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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6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张颖与张建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颖,张建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6150号原告张颖,女,住滦县。委托代理人刘强,住滦县(系原告丈夫,特别代理)被告张建发,住滦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昝雪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刚,男,该公司员工,现住(特别代理)原告张颖与被告崔建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颖的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崔建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颖诉称,2013年7月14日17时10许,被告崔建发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公路有滦县司家营生活区门口处倒车时,与原告张颖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崔建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颖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日。本次事故给原告张颖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车损鉴定费、交通费、停车费、施救费等合计3858.16元。经查,被告崔建发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就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58.16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认定未提到原告有受伤情况,人伤部分不应支持。维修发票与物价鉴定不符。停车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施救费不认可,根据现场照片证实车辆能够正常行驶,无需施救。依诊断证明认定原告的住院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是属于孕期检查。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崔建发辩称,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17时10许,被告崔建发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公路有滦县司家营生活区门口处倒车时,与原告张颖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崔建发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颖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颖(系孕妇)因肚子疼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日。事故发生后,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进行验损,认定车损12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综上,原告张颖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60元,误工费111.48元,护理费111.48元,车损12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150元,合计3758.16元。另查明,被告崔建发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出院证、用药明细、住院病案、住院病历、价格认证报告书、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鉴定费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崔建发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张颖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张颖诉请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因没有提交相应的误工、护理证明及工资表,本院依据原告住院病案及长期医嘱,采用2013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即误工费111.48(13564/365*3)元,护理费111.48(13564/365*3)元。对原告张颖诉请的交通费300元,因无相应的有效证明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车损鉴定费、停车费等合计3758.16元。二、驳回原告张颖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2.5元,由原告张颖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艳红二○一四年月二月十日书记员  陆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