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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8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家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7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车牌为川JBE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其伯伯徐某甲(男,63岁)从江安县四面山镇往江安县铁清镇方向行驶。当日9时12分左右,车行驶至铁清镇高湾村罗湾组时,由于被告人在转弯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面,撞在路���一棵大树上,造成乘车人徐某甲当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安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害人徐某甲系被告人徐某某父亲徐某乙的胞兄,徐某甲独身一人,与徐某某及其父母等人长期共同居住生活。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家人已为死者处理了后事。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书,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归案的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关系情况的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父母是被害人共同生活的唯一亲人,且被害人后事已处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 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万加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