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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商初字第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苏州度辰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常州华盛恒能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度辰新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华盛恒能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商初字第0067号原告苏州度辰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吉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友祥,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华盛恒能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苏州度辰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度辰公司)诉被告常州华盛恒能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恒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度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盛恒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度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采购框架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974*0.45的EVA胶膜,被告每次将所需数量、交货地址传真给原告,原告按被告指令将货物交付指定地点。按照以上方式,原告总计向被告交付货物1065556元。2014年6月中旬,原告得知被告经济恶化,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货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65556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盛恒能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度辰公司与华盛恒能公司签订了1份采购框架协议,约定:在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供货期内,华盛恒能公司根据本合同不时向度辰公司发出采购订单,由度辰公司向华盛恒能公司提供EVA胶膜,规格974*0.45mm,单价10元/平方米,度辰公司按照订单确认的日期,将产品送到指定交货地点,华盛恒能公司在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由度辰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华盛恒能公司收到发票之日起30日内支付货款。协议签订后,度辰公司即根据华盛恒能公司的指令陆续供货,截止2014年6月5日,共计供货1065556元,之后未再供货。因华盛恒能公司至今未能付款,度辰公司也未开具相应的发票。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采购框架协议、采购订单、发货单、货物运输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度辰公司与华盛恒能公司签订的采购框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度辰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华盛恒能也应履行付款义务。虽然协议约定付款时间在华盛恒能公司收到发票之日起30日内,而度辰公司并未开具发票,但由于协议约定的供货期已届满,且华盛恒能公司在2014年6月5日之后未再要求供货,即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度辰公司有权主张全部货款。至于度辰公司尚未开具的发票,可在华盛恒能公司支付货款的同时开具。在度辰公司主张后,华盛恒能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度辰公司要求华盛恒能公司支付货款1065556元、赔偿该款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华盛恒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华盛恒能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度辰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65556元,赔偿该款自2015年1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苏州度辰新材料有限公司同时向被告常州华盛恒能光电有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人民币10655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91元,由被告常州华盛恒能光电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该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蒋 华人民陪审员  蒋美琴人民陪审员  邹 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金丽娜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