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容土兄、苏凤娜等与容世由、容克郡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土兄,苏凤娜,容世由,容克郡,容克输
案由
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容土兄,农民。系死者容培议父亲。原告苏凤娜,农民。系死者容培议母亲。两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松文,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容世由,农民。被告容克郡,农民。被告容克输,农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莫光永,河池市河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容土兄、苏培娜与被告容世由、容克郡、容克输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淑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路、人民陪审员石灿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沿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容土兄、苏培娜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松文,被告容世由、容克郡、容克输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光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三被告于2013年12月在河池市金城江区河池镇枫木村下关屯即本案事发地修建新房,被告在建房时使用本案案发现场石堆的石头用于建设。被告取走石堆石头时没有对石堆进行安全整理,留下了石堆石头松动的安全隐患。被告因未尽安全防范义务,导致了原告女儿路过案发石堆时,被石堆中松动的石头落下压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进行建房作业时,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原告女儿的生命健康权益受侵害。据此,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给两原告死亡赔偿金(既容培议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每年*20年),赔偿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每月*6个月),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赔偿费用共计18713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三、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容培议死亡的事实;河池市公安局河池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事发现场取石头并留下安全隐患的事实。三被告共同辩称,1、造成原告女儿容培议死亡的原因不明,在公安机关没有对容培议的死因作出结论之前,不排除发生刑事案件造成其被害致死的可能,现原告提出民事诉讼为时尚早;2、不考虑其为刑事案件,譬如为民事案件,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原告故意回避石堆是其所有以及将其女儿攀爬石堆造成石头垮塌被压死亡,说成“女儿路过案发石堆时被石堆松动石头落下压死的事实;3、如属意外事件,在容培议被压死亡时石堆的所有人是原告,该石堆由原告占有控制。被告砌挡土墙,因缺石头大约一方,就提出向原告购买,在原告答应后,被告于2013年12月8日、9日取石头,取完石头后就进行了安全整理,并告知原告家人不要石头了。2013年12月22日发生的容培议被石堆压死如属意外事件,责任亦在原告,因为原告是该石堆的所有人,由其占有和控制。并且原告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对小孩未尽到监护责任造成的;4、被告不是石堆的所有人,不负石堆的安全管理责任,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其抗辩,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二、河池市公安局河池派出所对容世由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1、案发前12天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方多石头。2、案发石堆属原告所有,由原告控制和占用;三、河池市公安局河池派出所所拍摄的现场相片三张,证明:1、容培议被压死不是在路边,容培议不可能是路过时被垮塌的石头压;2、容培议被压在石堆中间,不是走路被石头压的,很可能是攀爬石堆造成石头垮塌被压的,完全是其家长监护不力造成的;四、河池镇枫木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容培议被压的石堆是原告家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死亡的原因,更不能排除死亡的性质。证据4,被告认为不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也不能表明原告对石堆采取安全的措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理由是事发前的12天,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该石堆卖给被告,因此事发的当天石堆属于被告所有;证据3,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明的过程不应存在“可能”性的推理;证据4有异议,河池镇枫木村民委员会未出庭接受质询,因此我们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方提供而被告方无异议的证据1、2以及被告提供而原告无异议的证据1,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对方均提出异议,但都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否定,但这些证据均与本案的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这些证据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本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在建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河池镇枫木村下关屯自家新房时,因缺少石头,于是向原告提出购买,在征得原告同意后,被告于2013年12月8日、9日到原告家旁属于原告所有的石堆取石,过后即2013年12月22日发生原告女儿容培议被该石堆滑落下来的石头压死的事件。该事件发生后,原、被告就相关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未在其堆放的石堆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及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被告建新房前,该石堆已存在,其间未发生任何事故过。原告容土兄、苏培娜分别为死者容培议(未成年)的父亲、母亲。本院认为,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出该堆石头原来是原告堆放,属原告所有的,但该石堆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转让给被告,故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女儿死亡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首先,被告未与原告达成就该石堆转让的任何协议,只是被告在建房时缺少些石头,向原告提出购买部分石头,在征得原告同意后于2013年12月8日、9日根据实际用量,取完石头后,已告知原告不要了;其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就该石堆的转让签订了协议。故本院推定该堆石头仍然属原告的,原告应当对该堆石头进行管理,设置警示标志,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本案中,原告既是该石堆的所有人、堆放人,又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容培议的监护人,原告既未对该石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又未尽到有效的监护职责,故导致容培议被该石堆滑落下来的石头压死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而被告在未能证明其取完石头后,已采取相应措施排除安全隐患的情况下,理应对容培议因该石堆滑落下来的石头压死所造成的损失承担30%责任。二原告应得的赔偿标准应以《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年×20年=135820元);2、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以上各项合计15731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最终原告得到的物质性赔偿数额为47195.40元(157318元×30%=47195.40元)。3、精神抚慰金,容培议的死亡使原告遭受重大的精神打击,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容世由、容克郡、容克输共同赔偿给原告容土兄、苏培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47195.40元;二、被告容世由、容克郡、容克输共同赔偿原告容土兄、苏培娜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共计57195.40元,限被告容世由、容克郡、容克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容土兄、苏培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容土兄、苏培娜负担2808元,被告容世由、容克郡、容克输负担1234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42元,汇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淑波审 判 员 覃 路人民陪审员 石灿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莫沿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