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甘石西与李裕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石西,李裕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82号原告甘石西。委托代理人陈鉴林,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裕荣。委托代理人肖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代表人冯丽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岳涛,该公司职员。原告甘石西与被告李裕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秋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1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秋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蒙佳和人民陪审员邹文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露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甘石西的委托代理人陈鉴林、被告李裕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岳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石西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李裕荣在梧州市长洲区竹湾路大岭岗处驾驶无号牌燃油二轮车撞伤原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梧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9日出院,原告的病情诊断为左股骨近端骨折。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1839.75元、拆除内固定费用10000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1485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停车费和车辆检验施救拖车费及现场清理费共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5593.79元。因原告行左股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现未拆除,不宜进行伤残鉴定,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费用的诉权。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95593.7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甘石西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裕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梧州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出院后需定期复查、加强营养等事项;3.梧州市中医医院门诊收据、住院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4.梧州市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为15000元、拆除固定费约为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的事实;5.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为14859.04元;6.工作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7.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8.停车票、车检费收据、施救费及拖车费收据,证明原告垫付了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费用共695元;9.原告的病历本复印件及门诊收据,证明原告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支出的医疗费;10.梧州市万秀区大荣华酒楼出具的证明及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3200元及误工情况。被告李裕荣辩称,一、被告李裕荣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二、被告李裕荣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交警部门以被告李裕荣无机动车驾驶证为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被告李裕荣负事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明确规定驾驶非机动车的人要有驾驶证才可驾驶;事故发生时是原告驾驶的车撞向被告李裕荣的车,且原告的车未参与年审,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是错误的。三、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没有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后续治疗费和拆除内固定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无法律依据;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营养费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内,不应重复计算;停车费和车辆检验施救拖车费及现场清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没有对伤情进行评残,无法确定伤残等级,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李裕荣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裕荣驾驶的无号牌燃油二轮车(车驾号17079)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无号牌燃油二轮车(车驾号17079)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李裕荣是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不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与该车的被保险人周慧英是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保险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被告保险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神行车保摩托车保险单(副本)一份,证明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周慧英而不是被告李裕荣;2.《摩托车、拖拉机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李裕荣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周慧英的询问笔录一份。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裕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9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裕荣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与被告李裕荣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与被告李裕荣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李裕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10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是错误的,没有相关法律规定驾驶助力车需要驾驶证,梧州也没有相关的培训机构对助力车驾驶员进行培训和发证,原告驾驶机动车在人行道行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认为证据8的停车费、车检费等应根据责任分担;认为证据10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劳动合同佐证,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是霸王条款,被告李裕荣驾驶的是助力车,没有相关法律规定驾驶助力车需要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和被告李裕荣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0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劳动合同佐证,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李裕荣提供的保险单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可;认为被询问人周慧英隐瞒事实,其出卖该车辆,却不知道买车方是谁,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解释了保险的权利和义务,已尽到了告知义务,且对周慧英陈述的在保单上签名部分不认可。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保险条款是格式合同,需要被保险人确认保险公司是否尽到说明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对原告缺乏约束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8、10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各方当事人其他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自2013年2月23日起在梧州市万秀区大荣华酒楼从事厨师工作,原告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36.84元。2014年10月20日21时09分,被告李裕荣驾驶无号牌燃油二轮车(车驾号17079)搭乘无名氏(女)沿竹湾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驶,至上述地点左转弯往市区行驶时与沿竹湾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由原告甘石西驾驶的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甘石西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勘查事故现场后,作出梧公交长认字(2014)第X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李裕荣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不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认定被告李裕荣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甘石西和无名氏(女)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甘石西被送到梧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9日出院,共用去住院治疗费37919元、门诊治疗费990.41元。原告的病情诊断为:左股骨近端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设陪人24小时照顾。出院医嘱:1.绝对禁止患肢负重行走,具体负重时间由拍片复查后医师决定;2.定期复查(术后1个月,每月1次);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5.加强营养;6.骨折达骨性愈合后回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同时梧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原告出院后继续在梧州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12月16日用去门诊治疗费117.32元、2015年1月26日用去门诊治疗费1433.92元。原告垫付本次交通事故施救拖车现场清理费、停车费及车检费共695元。周慧英系无号牌燃油二轮车(车驾号17079)的车主。周慧英为其所有的无号牌燃油二轮车(车驾号17079)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5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0月15日,周慧英将无号牌燃油二轮车(车驾号17079)出卖给被告李裕荣。本院认为,被告李裕荣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不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因此认定被告李裕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责任划分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裕荣辩称,其驾驶的燃油助力车是非机动车,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驾驶非机动车要有驾驶证,交警部门以被告李裕荣无机动车驾驶证为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被告李裕荣负事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但被告李裕荣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李裕荣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甘石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0460.65元,有梧州市中医医院的门诊收据、住院收据、出院记录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2015年1月7日的梧州市中医医院门诊收据662.31元及2015年3月23日的梧州市中医医院门诊收据716.89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600元,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4、护理费5943.62元(36157元/年÷365天×30天×2人),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住院期间设陪人24小时照顾的意见,原告请求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157元计2人计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出院之后三个月的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12147.36元(3036.84元/月÷30天×120天),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支持原告住院30天和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共120天的误工天数。原告自2013年2月23日起在梧州市万秀区大荣华酒楼从事厨师工作,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36.84元,有原告提供的梧州市万秀区大荣华酒楼出具的证明及工资银行流水帐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纳;6、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支持;7、施救拖车现场清理费、停车费及车检费共695元,有原告提供的停车费发票、现场清理费及车检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拆除内固定费用10000元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损失为63146.63元。被告李裕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事故损失63146.63元。由于本案属侵权之诉,无号牌燃油二轮车(车驾号17079)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合同之诉,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裕荣赔偿原告甘石西事故损失63146.63元。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原告甘石西负担838元,被告李裕荣负担163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秋红人民陪审员 蒙 佳人民陪审员 邹文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梁露燕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