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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全三星、何俊丽、诉王有文、王建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三星,何俊丽,王有文,王建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民初字第11号原告:全三星,男。原告:何俊丽,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青山,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有文,男。被告:王建强,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云峰,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林杰,该公司员工。原告全三星、何俊丽、诉被告王有文、王建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三星、何俊丽的委托代理人王青山、被告王有文、王建强的委托代理人金建岐、张云峰、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孙林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王有文驾驶豫R517**大型宇通牌汽车在上集镇罗寨村路段,碾轧住全家康,造成全家康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因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王建强,且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0000元。被告王有文及王建强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责任。车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们愿意赔偿,之前已经支付2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争议,我们将依据保险合同和法律法规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王有文驾驶豫R517**大型宇通牌汽车从淅川县老水泥厂往造纸厂方向行驶,行至淅川县上集镇罗寨村路段时,碾轧住道路上的行人全家康,造成全家康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队淅公交认字(2014)第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有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全家康无责任。另查明:死者全家康系二原告全三星、何俊丽之子。豫R517**号大型汽车所有人是被告王建强,被告王有文为其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未入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强已经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又查明:全家康死亡时年满9周岁,跟随二原告居住在淅川县上集镇商圣社区东二组,并在淅川县上集镇镇直小学读书。全家康之父全三星自2007年4月在淅川县华新铸造有限公司工作至今。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裁定对被告王有文所驾驶的王建强所有的豫R517**大型汽车予以扣押,后被告王建强提供担保,本院裁定解除对该车的扣押措施,变更为对该车的查封。后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淅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有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本院认为,被告王有文驾驶豫R517**号大型汽车与受害者全家康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全家康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王有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全家康无责任,事实清楚,被告王有文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死者全家康的近亲属即二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有文受雇于王建强,故王有问的责任应由王建强承担。由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建强投保的商业险没有入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免赔15%,故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建强承担。虽然死者全家康为农业户口,但全家康长期跟随其父母在城镇居住,并在镇直小学读书,其父全三星长期在淅川县华新铸造有限公司上班,主要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被告王有文已被刑事处罚,故对于二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死者全家康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7829元,死者全家康年满9周岁,故死亡赔偿金为24391.45元×20年=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为38804元÷12个月×6个月=19402元。以上死者全家康的损失合计为506871元,该数额超过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共计110000元,因被告王有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共计255000元(300000元限额,免赔15%),以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共计应赔偿给二原告共计365000元。剩余141871元(506871元-365000元),扣除被告王建强已赔偿给二原告的20000元,被告王建强还应赔偿二原告共计12187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全三星、何俊丽各项损失共计365000元。被告王建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全三星、何俊丽各项损失共计121871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11820元,由原告全三星负担930元,被告王建强负担10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福志代理审判员  李渊良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古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