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执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孙美凤与王雅萍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美凤,王雅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青执字第326号申请执行人孙美凤,女,49岁,汉族,住包头市。被执行人王雅萍,女,44岁,汉族,住包头市。孙美凤申请执行王雅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包青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书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执行人王雅萍价值733600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席新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康智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