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2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傅琰与何文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琰,何文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400号原告:傅琰。被告:何文兴。原告傅琰诉被告何文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笑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文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琰诉称: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被告何文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何文兴向原告傅琰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贷合同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文兴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出借人借款。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文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文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傅琰借款人民币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何文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笑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郑玲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