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系太谷县居民,住太谷县,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第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0日22时54分,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晋K×××××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次汇通路与教堂巷交叉口时,被例行检查的交警当场查获。呼气酒精测试,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随即晋中市公安局民警带被告人王某到榆次区中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酒精检验结果为118.4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确认书、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驾驶证、行驶证、晋K×××××号小型汽车车辆信息、被告人王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广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桑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