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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锦州市凌河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与被申请人孙某某国有土地征收补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政府,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C}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凌河行初字第00015号申请执行人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于某,区长。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申某,凌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干部。被申请人孙某某,男,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申请人之妻),汉族,退休工人,住同上,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凌房征补[2014]9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召开了听证会。经听证审查,被申请人在申请执行人向其送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该决定。为此,申请执行人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政府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政府,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凌房征补[2014]9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凌房征补[2014]9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渤审 判 员  李红专人民陪审员  许 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