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鑫隆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举、张钊典当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鑫隆典当有限公司,王举,张钊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0044号原告西安鑫隆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1号金泰花城14幢一单元一层10111室。法定代表人李正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战峰,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举,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钊,女,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鑫隆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举、张钊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举、张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0万元,并以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南侧228号中海华庭房屋作为当物,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并于2013年9月在西安市房管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期为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再次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但借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综合费、利息96万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综合费、利息(每月30‰);2、依法拍卖、变卖被告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南侧228号中海华庭房屋,原告对拍卖、变卖借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举、张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举与张创系夫妻。2013年9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因急需资金,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期限6个月,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借款用途为周转,典当月综合费率30‰,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典当借款综合费用及利息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息费按千分之一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向原告支付100元/次的逾期管理费;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典当借款本金的,除偿还所借款项综合费用、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本金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1%/次的逾期管理费(以向借款人寄送特快专递的次数为依据)。二被告自愿将登记在王举名下,坐落于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西段南侧228号某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此次抵押典当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如借款到期无力赎回该抵押物,抵押人同意原告依法处分该抵押物。并于同日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抵押房产经评估的抵押价值确定为人民币200万元,若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二被告未依约履行债务,且未与原告达成延期协议时,原告有权处分部分或全部抵押房地产,并从处分后的借款中得到优先受偿。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就该200万元借款再次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止,典当借款月综合利率为27‰,月利率为3‰。合同其他内容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一致。同日,双方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内容与2013年9月5日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内容一致。2014年3月21日,抵押房屋在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西安市房他证雁塔区字第20140320**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先后签订的两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二被告未能到期清偿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关于综合管理费及利息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举、张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西安鑫隆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27‰计算综合费、按月3‰计算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若被告王举、张创逾期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西安鑫隆典当有限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王举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西段南侧228号中海华庭某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8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保建代理审判员 郭富丽人民陪审员 惠秋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焦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