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户民初字第02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司绪与雷海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户民初字第02647号原告司绪,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宏权、许翰,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海洋,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负责人任拴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文斌,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员工。原告司绪与被告雷海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绪的委托代理人许翰,被告雷海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绪诉称,2013年11月15日18时40分许,我驾驶无牌摩托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第一被告所有,停放在路边的陕01822**号拖拉机相撞,使我受伤,在户县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肺部挫伤、肋骨骨折等。该事故经认定,我负主要责任,陕01822**号拖拉机驾驶员杨建国负次要责任。杨建国系被告雷海洋的雇员,故应由雷海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4209.67元(门诊费930.7元+住院费13278.97元)、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营养费560元(28天×20元)、护理费3300元(30天×110元)、误工费11300元(100天×113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24366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720元、交通费745.20元、陪人椅36元、住宿费198元、复印费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73.67元(母亲7252元×14年÷3×10%=3384.27元+女儿7252元×8年÷2×10%=2900.8元+儿子7252元×11年÷2×10%=3988.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00943.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7584.87元,被告雷海洋除已付的3500元外,应再支付507.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海洋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我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司绪住院期间我垫付门诊费930.7元,支付现金3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司绪在户县医院的住院费票据因不是报销附联,不予认可,其余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住宿费是原告因做鉴定产生的费用,不认可;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故对误工费有异议;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由法院酌定;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鉴定费、陪人椅费、复印费我公司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交通费只承担原告因急救产生的费用;因本案的交通事故是主次责任,故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8时40分许,原告司绪驾驶无牌摩托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35KM处,与杨建国停放在路边的陕01822**号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司绪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司绪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建国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司绪于2013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13日在户县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左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眼外肌麻痹、头皮裂伤。原告司绪住院医疗费13278.97元,门诊医疗费930.70元,共计14209.67元,其中被告雷海洋垫付3500元。原告司绪另支付陪人用椅费用36元、病历复印费29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司绪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5日做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司绪此次外伤后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致右眼上斜肌麻痹、复视,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司绪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伍仟元(¥5000.00)。(三)被鉴定人司绪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30日。原告司绪支付鉴定费2420元、眼科专家会诊费300元及住宿费198元。又查明,原告司绪住院期间由其妹司海瑜护理.司海瑜在陕西汉铭轩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原告司绪在陕西能人通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本案交通事故前月平均工资3320元。原告司绪之母杨淑芹,于1949年1月20日出生。原告司绪之女司彤彤,2005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司绪之子司奥强,2008年1月30日出生。另查明,陕01822**号拖拉机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雷海洋名下,杨建国是被告雷海洋雇员,杨建国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陕01822**号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司绪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户口本,户县甘河镇元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县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西安市第四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陕西能人通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工资表,陕西汉铭轩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被告雷海洋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三者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按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造成原告司绪受伤系被告雷海洋的雇员杨建国驾驶陕01822**号拖拉机与原告司绪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司绪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建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事故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陕01822**号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司绪赔偿;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故在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按7:3的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范围内向原告司绪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对方承担剩余部分3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肇事人杨建国与被告雷海洋系劳务关系,事故发生在劳务履行期间,因杨建国的劳务行为造成原告司绪人身损害,故剩余部分30%的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的雷海洋承担。原告司绪在户县医院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14209.67元(包括被告雷海洋垫付的3500元),有其提供的住院病案及住院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雷海洋辩称除支付3500元外,另垫付门诊医疗费930.70元,原告司绪对此表示否认,被告雷海洋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司绪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项之意见,予以支持;原告司绪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840元(28天×30元);原告司绪主张营养费560元(28天×20元),根据原告司绪伤情,予以支持;原告司绪主张误工费11300元(100天×113元),其提供的陕西能人通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能充分证实原告司绪的收入状况,根据原告司绪提供的工资表,认定误工费标准为110元/天,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确定为50天,故原告司绪的误工费为5500元(110元×50天);原告司绪主张护理费3300元(30天×110元),其提供的陕西汉铭轩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能够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的收入,对其诉请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予以支持。护理期限根据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项之意见确定的30天计算,故对原告司绪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司绪主张残疾赔偿金48732元(24366元×20年×10%),其提供的户籍证明证明其为城镇集体户口,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司绪主张其母杨淑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384.27元(7252元×14年÷3×10%),计算合法,予以支持。原告司绪主张其女司彤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900.80元(7252元×8年÷2×10%),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予以支持。原告司绪主张其子司奥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988.6元(7252元×11年÷2×10%),计算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司绪主张交通费745.20元,根据其治疗、复查等情况酌定为600元;原告司绪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情、年龄及治疗情况,予以支持;原告司绪主张陪人用椅费36元及复印费29元,有其提供的相关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原告司绪主张的鉴定费2420元、眼科专家会诊费300元及鉴定期间的住宿费198元,亦有其提供的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原告司绪以上损失共计94998.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司绪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500、护理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73.6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1405.67元。剩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0609.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30%即3182.90元。鉴定费2420元、专家会诊费300元、住宿费198元、复印费29元及陪人用椅费36元由被告雷海洋承担30%即894.90元。被告雷海洋垫付的3500元,有利于事故受伤者及时得到治疗,扣除其应给付原告司绪的894.90元外,剩余2605.1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雷海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司绪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500、护理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73.6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1405.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司绪577.80元,给付被告雷海洋垫付款2605.10元;三、被告雷海洋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司绪损失894.90元(已给付);四、驳回原告司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雷海洋负担300元,原告司绪承担700元。因原告司绪已预交,故被告雷海洋应将负担之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司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晓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