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齐全、亢桂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齐全,亢桂支,亢兆建,曹风苓,亢延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411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宪勇,该社职工。被告曹齐全,男,农民。被告亢桂支,女,农民。被告亢兆建,男,农民。被告曹风苓,男,农民。被告亢延腾,男,农民。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齐全、亢桂支、亢兆建、曹风苓、亢延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齐全、亢桂支、亢兆建、曹风苓、亢延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曹齐全向我单位借款30000元,由被告亢兆建、曹风苓、亢延腾提供保证。2014年1月20日曹齐全偿还15000元,尚欠15000元及利息未偿还。亢桂支与借款人曹齐全为共同债务承担人。现要求曹齐全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均未答辩。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曹齐全、亢兆建、曹风苓、亢延腾签订(许营)第101420130045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四人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在原告处的借款21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等。2013年12月7日原告向曹齐全存款户支付借款30000元,利率为9.5‰,到期日为2014年12月6日。曹齐全之妻亢桂支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载明亢桂支、曹齐全共同偿还上述债务。2014年1月20日曹齐全偿还15000元,尚欠15000元及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在卷为凭,经质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齐全、亢兆建、曹风苓、亢延腾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亢桂支自愿与被告曹齐全共同偿还该笔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曹齐全、亢桂支还本付息,并由亢兆建、曹风苓、亢延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该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齐全、亢桂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月20日以30000元为基数,按9.5‰计算。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2月6日以15000元为基数,按9.5‰计算。自2014年12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计算)。二、亢兆建、曹风苓、亢延腾对曹齐全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亢兆建、曹风苓、亢延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曹齐全追偿。案件受理175元由五被告负担。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际森人民陪审员 张淑荣人民陪审员 李玉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郑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