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商初字第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先凯、陶永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先凯,陶永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盱商初字第0114号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韩先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德俊,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先凯。被告陶永芹。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先凯、陶永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李先凯、陶永芹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李先凯、陶永芹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期限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约定年利率为11.16%,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李先凯、陶永芹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16日、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1月20日从原告处各借款10万元,合计借款40万元,均定于2014年10月10日偿还。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李先凯、陶永芹至今未归还该借款。请求判令被告李先凯、陶永芹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先凯、陶永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的(2014)盱商初字第0674号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李先凯、陶永芹、王众保、汪玉良、屠绿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请求系同一标的,在(2014)盱商初字第0674号中,因被告李先凯、陶永芹下落不明原告申请撤回对其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对该案作出(2014)盱商初字第06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众保、汪玉良、屠绿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对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李先凯、陶永芹、王众保、汪玉良、屠绿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4)盱商初字第0674号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法院支持,该份判决原告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本案中主张的债权受到损害。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向本院重复主张,无法律依据,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戴永明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