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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覃健梅与李流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健梅,李流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778号原告覃健梅。委托代理人覃旭。被告李流江。原告覃健梅诉被告李流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恩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军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流江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健梅诉称,2014年11月14日上午,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经送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手第二掌骨骨折;2、左手掌背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7天。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因被告犯罪行为造成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6083.1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5467.70元,门诊医疗费615.45元);2、误工费3815.58元(66.94元/天×57天);3、护理费3815.58元(66.94元/天×57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天×57天)。以上各项合计29414.31元。至今被告仅赔偿1000元给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8414.31元给原告。原告覃健梅对其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病历材料(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4、医院收费收据三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计16083.15元;5、(2015)容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李流江因犯故意伤害罪而受到刑事处罚。原告覃健梅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12月30日,容县公安局杨村派出所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岐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李流江既没有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有关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覃健梅与被告李流江是同村不同生产队的村民。2014年11月14日7时许,被告在容县杨村镇杨村村圩头垌使用打谷机时,原告以被告使用其生产队的电为由,切断了被告打谷机的电源。为此,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用扁担打伤原告左手掌。当天,原告被送到容县杨村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杨村镇卫生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左手第二掌骨折;2、左手掌背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1月10日,原告出院。原告共住院57天,用去医疗费15467.7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到容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615.45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2014年12月8日,容县公安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害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达到轻伤二级。2014年12月30日,容县公安局杨村派出所召集原、被告到该所调解,因双方意见分岐,无法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3月24日,原告覃健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原告覃健梅的起诉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原告覃健梅因被被告李流江打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6083.15元;2、误工费3815.58元(66.94元/天×57天);3、护理费3815.58元(66.94元/天×57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天×57天),以上损失合计29414.31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家属李旭超代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原告覃健梅尚有经济损失28414.31元未得到赔偿。另查明,2015年1月6日,李流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李流江被容县人民检察院逮捕。同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5)容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李流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日,原告覃健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李流江不服(2015)容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5月18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以李流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法律责任。李流江故意伤害覃健梅身体健康的行为致覃健梅轻伤,造成覃健梅经济损失。对此,李流江除了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因覃健梅切断李流江所使用打谷机的电源引起矛盾,但没有对李流江造成严重后果,李流江可以合法合理途径解决矛盾,而不应采取暴力手段。本案的发生主要是李流江不冷静处理矛盾引发的,覃健梅对矛盾的激化、伤害后果的产生不具有法律上的过错。故被告李流江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覃健梅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083.15元、护理费3815.58元、误工费381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合计29414.31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扣除被告李流江家属代为赔偿原告的1000元外,被告李流江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414.3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流江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请求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流江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28414.31元给原告覃健梅。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李流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元(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恩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军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