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民一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唐梅华与黄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梅华,黄生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155号原告:唐梅华,女,1971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黄生红,女,1977年4月16日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唐梅华诉被告黄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立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4月14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唐梅华、被告黄生红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梅华诉称:2011年1月19日,被告黄生红因办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3万元,该两笔借款月息2分,为不定期借贷,被告黄生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此借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生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唐梅华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1月19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两张,证明被告黄生红及其丈夫钱福兵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约定月息二分的事实。黄生红辩称:借条上是我签的名字,但原告的钱是借给我丈夫钱福兵的。我对借钱的经过不清楚,我丈夫和原告谈好之后我就去签个字。钱是钱福兵借的,应该由钱福兵来偿还,现在他去坐牢了,我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黄生红的丈夫钱福兵向原告唐梅华借款3万元,后钱福兵又向原告唐梅华借款10万元,共计13万元。2011年1月19日,钱福兵给付了上述13万元的借款利息1.3万元后,与其妻黄生红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3万元的借条。同日,钱福兵及被告黄生红再次向原告唐梅华借款10万,原告唐梅华当即给付了现金10万元,由钱福兵和被告黄生红作为共同借款人出具借条一张。这两份借条中均约定利率为月利率为2%。另查明,2008年至2011年期间,钱福兵以购买材料、发工人工资为由,以高于银行同期利息为诱饵,以借为名,骗取他人财物1925280元。其中,骗取唐梅华的94.3万元中就包括了本案诉争的23万元。2013年1月31日,天长市人民法院(2012)天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钱福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赃款依法予以追缴。现钱福兵正在服刑期间,赃款追缴尚未落实。2013年5月24日原告唐梅华向天长市公安局控告被告黄生红涉嫌诈骗案,天长市公安局审查认为被告黄生红没有犯罪事实,并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唐梅华送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生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黄生红及钱福兵共同出具的借条原件两张、天长市人民法院(2012)天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书、天长市公安局秦栏派出所户籍证明、天长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2011年8月28日天长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询问唐梅华所作的笔录、证人柏某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本金23万元是由两笔“借款”组成的。第一笔“借款”13万元是钱福兵在2011年1月19日之前分两次从原告处所“借”产生,第二笔“借款”10万元是钱福兵与黄生红在2011年1月19日共同到原告家所“借”产生。黄生红对13万元的款项不承担清偿责任,对10万元款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钱福兵所“借”的13万元已被认定为诈骗,本院(2012)天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并已生效。钱福兵在骗取唐梅华的13万元时,黄生红并不知情,也未实际得到借款,且公安部门也未对黄生红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故黄生红对此13万元不承担清偿责任。对于第二笔“借款”10万元,此笔款项虽然也被(2012)天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为钱福兵的诈骗款,但此款是钱福兵与黄生红在2011年1月19日共同到原告家所“借”产生,黄生红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当即交付了现金10万元,黄生红对此笔款项的借出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实际出借的10万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生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梅华10万元。二、驳回原告唐梅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唐梅华负担2685元,由被告黄生红负担2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开刚代理审判员  江立龙人民陪审员  殷志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丁海金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