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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靳军与乔桂红、朱凤霞,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军,乔桂红,朱凤霞,突泉县学田乡洪泉村民委员会,内蒙古鑫泰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19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靳军,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乔桂红,女,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委托代理人李广忠,突泉县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凤霞,女,195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委托代理人朱成文。一审被告突泉县学田乡洪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广金,村主任。一审被告内蒙古鑫泰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法定代表人吴广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德仁,内蒙古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靳军因与被上诉人乔桂红、朱凤霞,一审被告突泉县学田乡洪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洪泉村村委会)、一审被告内蒙古鑫泰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突泉县人民法院(2014)突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了本案,并于同年3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靳军,被上诉人乔桂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忠,被上诉人朱凤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成文,一审被告洪泉村村委会、一审被告鑫泰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桂红系受害人邱绵永的配偶,二人婚后生育2名子女,长女邱娜娜,现年19岁,长子邱某甲,2003年5月21日出生。原告朱凤霞系受害人邱绵永的母亲,1950年11月4日出生。2014年3月26日,被告靳军与被告鑫泰公司签订砂砾买卖合同,合同内容约定:“靳军为鑫泰公司提供砂料,约定砂砾价格为10元/每立方米,靳军要严格加强管理,如出现水毁农田等民事纠纷及任何安全问题,靳军自行负责。2014年5月,被告靳军与洪泉村党支部书记王宝泉商议在洪泉村八虎山西砬子河道内取砂作业,在靳军取砂前,该河道内没有水,靳军雇佣挖掘机取砂后,河道里反出了地下水,挖掘机在该河道内挖了大约有2米多深。两天后,洪泉村村委会主任刘广金阻拦靳军雇佣的挖掘机取砂,靳军停止取砂作业,当时没有将挖掘的河沟回填。2014年8月8日中午,受害人邱绵永在靳军非法采砂挖掘的水沟内洗澡溺水身亡。另查明,原告朱凤霞共生育邱绵永、邱绵刚、邱荣俭三名子女。王宝泉的任职时间是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乔桂红向法庭提交结婚证复印件1枚、邱绵永、邱某甲户口复印件各1页、突泉县公安局学田乡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1份、突泉县学田乡常乐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被告靳军出示证人王某某证人证言;被告内蒙古鑫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2014年3月26日砂砾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法院依职权调取突泉县公安局刑事科技现场勘验检查卷1册、刘某某、杜某某、邱某乙、王某、靳军询问笔录各1份。二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一、死亡赔偿金171920元(8596元/年×20年)、丧葬费25692元(4282元/月×6个月)、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5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141元(4282元÷30天×3人×5天)、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邱某甲生活费24,658.54元(7268元÷365天×2477天÷2)、被抚养人朱凤霞生活费41,185.33元(7268元/年×17年÷3人)、施救费2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19,196.87元。我们自行负担30%,即人民币95,759.06元,余额223,437.81元由被告靳军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洪泉村村委会与被告内蒙古鑫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乔桂红的丈夫邱绵永在突泉县学田乡洪泉村八虎山屯西砬子河道水坑内洗澡溺水身亡,受害人邱绵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事件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靳军在该河道内非法采砂作业挖掘形成河沟,应意识到该河沟不进行回填可能引发意外事件;被告洪泉村村委会作为该河道的管理者,在阻拦被告靳军采砂作业后,应对挖掘形成的河沟回填或设置警示标志。被告靳军与被告洪泉村村委会对受害人的死亡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应对受害人的死亡共同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被告鑫泰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靳军在该河沟内采砂作业是村党支部书记王宝泉应允虽没有召开村务会议,但王宝泉的行为发生在任职期间代表洪泉村民委员会的行为,故被告洪泉村村委会以允许靳军在该河道内取砂系村党支部书记王宝泉的个人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被告靳军称停工后告知村党支部书记王宝泉在挖掘的河沟周边设置警示标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的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500元,因二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对二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受害人邱绵永的儿子邱某甲,现年11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5438元(7268元/年×7年÷2);原告朱凤霞现年63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1,185.33元(7268元/年×17年÷3人);二原告诉请的施救费用22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141元,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军与被告突泉县学田乡洪泉村民委员会共同赔偿原告乔桂红、朱凤霞受害人邱绵永死亡赔偿金171920元(8596元/年×20年)、丧葬费23526元(3921元×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邱某甲生活费25438元(7268元/年×7年÷2)、被扶养人朱凤霞生活费41,185.33元(7268元/年×17年÷3人),合计312,069.33元的40%,即人民币124,827.7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内蒙古鑫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乔桂红、朱凤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0元,减半收取2325元,由二原告负担1395元;由被告靳军与被告突泉县学田乡洪泉村民委员会负担930元。宣判后,靳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靳军上诉称,死者邱绵永是完全民事行为人,其酒后到沙坑洗澡造成自身溺水身亡,邱绵永的死亡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共同喝酒的人和共同洗澡的人才是被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乔桂红答辩称,喝酒与邱绵永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喝酒不是死者死亡的必然原因,上诉人将责任全部推到死者身上是没有依据的,正因死者是完全民事行为人,死者本人疏于安全注意业务,其自负承担60%的责任。死者是溺水死亡,不是醉酒死亡。邱绵永的死亡与其一起喝酒的人没有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凤霞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乔桂红的答辩意见一致。一审被告洪泉村村委会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审被告鑫泰公司答辩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靳军与上诉人乔桂红、朱凤霞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靳军在洪泉村河道内非法采砂作业,挖掘后形成河沟,上诉人没有及时对该河沟进行回填,又没有设立警示标志,造成了邱绵永酒后进入沙坑洗澡并溺水死亡的严重后果。一审被告洪泉村村委会作为该河道的管理者,阻拦上诉人靳军采砂作业后,作为管理机构亦应对挖掘形成的河沟回填或设置警示标志。上诉人靳军与一审被告洪泉村村委会均未对河道回填或在河道附近设立警示标志。对造成邱绵永死亡的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靳军与一审被告洪泉村村委会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死者邱绵永自负60%责任,一审被告鑫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综上,上诉人靳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上诉人靳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红审判员  朱常胜审判员  于可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苏日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