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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立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松茂与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茂,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邹联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立初字第11号原告王松茂,娄底市娄星区祥缘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全权)高超,娄底市娄星区祥缘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副经理。被告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雷锋镇正兴路57号法定代表人彭佑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住所:娄底市乐坪大道顺丰大酒店六楼。负责人刘助礼,该公司经理。被告邹联友,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松茂与被告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被告邹联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其经常居住地为长沙望城区为由,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该案移送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祥缘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十四条约定:“在履行合同时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娄底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16日,原、被告又明确约定“租出合同争议变更为工地所在地法院解决”。本案被告的施工地在双峰县青树坪镇,因此原告王松茂根据协议选择向双峰县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被告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所提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特华人民陪审员  曹 葵人民陪审员  李先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阳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