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执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夕朝、张永刚与张玉林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夕朝,张永刚,张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执字第00693号申请执行人:张夕朝,农民。申请执行人:张永刚,农民。被执行人:张玉林,农民。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一初字第015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张玉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夕朝各项损失10794.64元,赔偿张永刚各项损失3492.08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张玉林及其配偶吴培云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张玉林及其配偶吴培云的银行存款1509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之水审 判 员 卞文新代理审判员 于文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新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