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莫云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顾琦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云,顾琦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091号原告莫云。委托代理人陈剑雄,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琦华。委托代理人张纪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陆丰元。委托代理人崔树立。原告莫云与被告顾琦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云的委托代理人陈剑雄,被告顾琦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纪龙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树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云诉称,2014年6月20日11时10分许,被告顾琦华驾驶沪N9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进航都路东约10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沪CLXX**轿车(车上载乘案外人孙丽芬)发生碰撞,致原告及孙丽芬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琦华与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丽芬不负事故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0,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27,705元、评估费93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要求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顾琦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被告顾琦华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同意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余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1时10分许,原告驾驶沪CLXX**轿车(车上载乘案外人孙丽芬)沿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航都路东约1000米处左转弯时,适逢被告顾琦华驾驶沪N9XX**小型轿车沿沪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琦华与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丽芬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支出了医疗费10,292.20元,并住院治疗了6.5日。沪CLXX**轿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金额为27,705元。原告为此支出了评估费930元。后原告为修理车辆支出了27,705元。2015年1月5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莫云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事发前原告由上海临港人才有限公司派遣至相关单位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831元。因本次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单位对其停发工资。还查明,沪N9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8日二十四时止。审理中,当事人对沪CLXX**轿车车辆修理费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车辆修理费为20,000元。车主莫卫英同意将该车索赔权转让于原告。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验伤通知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小结、放射诊断报告、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银行明细、档案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评估费发票、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顾琦华与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顾琦华承担。因本起事故中还造成案外人孙丽芬受伤,且孙丽芬也已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故应由原告与孙丽芬共同分配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款,因原告愿意优先赔偿于孙丽芬,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凭据核定为10,292.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及车辆修理费20,000元,当事人经庭审质证确认一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0天,确认为9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工作及因伤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按原告事发前平均工资3,831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天,确认为7,662元。5、护理费,保险公司同意按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0天,认可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所需势必会支出该方面的费用,酌情支持150元。7、评估费930元,有物损评估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8、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支持300元。9、鉴定费1,000元,被告顾琦华对此无异议,愿意按责任比例承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结合另一名伤者孙丽芬的损失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700元(即财产损失赔偿款);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38,934.2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50%),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承担19,467.10元;余款1,930元由被告顾琦华按50%的份额承担为9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莫云21,167.10元;二、被告顾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云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元(原告莫云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24.50元,由原告莫云负担48元,被告顾琦华负担21.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55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