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军和与被告马尚龙、马中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和,马尚龙,马中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501号原告王军和被告马尚龙被告马中祥原告王军和与被告马尚龙、马中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和、被告马尚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中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马尚龙向原告借得现金80000元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分两次付清,8月份先付40000元,10月份付40000元,被告马中祥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被告马尚龙并未按承诺向原告还款,故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0000元、利息12840元。被告马尚龙辩称,我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款是我朋友陈信向原告借的,他们商量好后让我去取的款,我取款后将该80000元交给了陈信,陈信又向我出具了借条,该款实际由陈信使用,陈信已分两次还给原告利息16000元,本金未还,我无力向原告偿还。被告马中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马尚龙向原告借得现金80000元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军和现金80000元,此款分两次付清,8月份先付40000元,10月份付40000元,如到期不还按每月8000元利息支付”。马尚龙父亲马中祥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马尚龙除分两次支付原告利息16000元外,借款本金80000元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在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借条是马尚龙和马中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人为马尚龙,担保人为马中祥。该借条足以证明马尚龙是借款人,马尚龙之陈信是实际借款人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马尚龙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其不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被告要求调整,应予以调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经计算马尚龙已给付原告的16000元逾期利息已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对原告要求被告再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马中祥在马尚龙向原告王军和借款时,为马尚龙还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未约定,马中祥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债务人马尚龙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尚龙偿还原告王军和借款本金8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中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1元,减半收取为1060.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银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