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仕贵与张绍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仕贵,张绍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919号原告张仕贵。。委托代理人石华岭,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绍春。。委托代理人张宝玉(被告张绍春之长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王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仕贵与被告张绍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仕贵的委托代理人石华岭,被告张绍春的委托代理人张宝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仕贵诉称,2014年12月22日6时25分许,张绍春驾驶津D×××××号小型轿车沿静陈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县静陈公路杨学士村口南侧,撞前方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张仕贵驾驶的自行车,致双方车损,张仕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绍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仕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85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041.60元、误工费14083.20元、残疾赔偿金33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34.1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先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医疗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期限过长,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标准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证据不足,不予认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同意赔偿。就医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张绍春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时由张绍春驾驶车辆,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均是张绍春本人,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后,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当庭提交收条2张,每张收条均为5000元。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和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6时25分许,张绍春驾驶津D×××××号小型轿车沿静陈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县静陈公路杨学士村口南侧,撞前方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张仕贵驾驶的自行车,致双方车损,张仕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绍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仕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指定入院天津市静海县医院治疗42天,其伤情诊断为左侧耻骨上、下支及坐骨支骨折等,原告由此产生医疗费27853.28元。事故后,被告张绍春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现金1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4日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仕贵盆骨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原告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误工期限为180日;原告由此产生鉴定费2500元。原告张仕贵系农业户口。庭审中,因原告无法提交被扶养人证据,故提出放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请追偿的权利。另查,被告张绍春驾驶的津D×××××号小客车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绍春,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保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户口本复印件、相关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张绍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仕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张绍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张仕贵发生事故时系骑行的自行车,根据《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其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等证据,从出票时间、药品项目名称等方面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时间、原告的伤情相吻合,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确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支持每天1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每天3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参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8559元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两处,本院参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5405元标准计算20年。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抚养生活费权利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入院、出院、就诊的次数,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就医交通费700元。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2785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住院42天×每天1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每天30元)、护理费7041.95元(参照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8559元÷365天×90天)、误工费14083.89元(参照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8559元÷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33891元(参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5405元×20年×11%)、就医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5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肢体、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酌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仕贵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仕贵护理费7041.95元、误工费14083.89元、残疾赔偿金33891元、、就医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0716.8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仕贵医疗费1785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27253.28元的80%,即赔偿原告张仕贵218**.62元。三、原告张仕贵返还被告张绍春现金10000元。以上判决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由原告张仕贵负担70.80元,由被告被告张绍春负担23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