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与广西鸿源先科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广西鸿源先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异字第7号案外人:成斌。委托代理人:周志勇,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分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住所地:北海市北部湾西路**号。负责人:刘承志,支行长。委托代理人:高聪,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行职员。被执行人:广西鸿源先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号“鸿源生态新城”*幢***室。法定代表人:黄耀锋,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以下简称云南路工行)与被执行人广西鸿源先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成斌于2015年2月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成斌称,2010年10月25日,其与本案被执行人鸿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其购买鸿源公司位于北海大道“鸿源生态城”的C幢11层1108号房屋,总价款为696692元。合同签订后,其于同年12月15日按合同要求全额付清了696692元购房款,鸿源公司于同年12月15日将房屋交付,其于2012年3月入住至今。其在购买房屋时,了解到鸿源公司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件,对该房屋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房屋出卖人的原因,对此,其没有过错。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云南路工行与被执行人鸿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就(2009)北民二初字第70-4号民事裁定强制执行中,错误将其上述房屋予以执行。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请求对该案涉及到其在北海大道“鸿源生态城”的C幢11层1108号房屋中止执行,解除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云南路工行与被告鸿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09)北民二初字第70-4号民事裁定,查封鸿源公司坐落于市北海大道南、云南路西鸿源生态新城42871.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北国用(2003)第602645号、(2004)第800158号、(2004)第800159号]及地上建筑面积为56422.43平方米的房产,其中:A栋地下一层至地上21层共38705.9平方米在建工程(已抵押),A栋22层至24层共4907.23平方米新增在建工程(未抵押),C栋10365.3平方米,E栋869平方米,F栋291平方米,H栋161平方米,J栋429平方米,K栋342平方米,L栋352平方米。该裁定属于轮侯查封。后本院又于2014年1月24日、2015年2月2日,先后裁定对上述查封的房产予以续封。上述诉讼保全的查封裁定和后来的续封裁定所附的查封清单列明的鸿源生态新城C栋房屋中并没有案外人成斌异议所指的11层1108号房屋。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案外人成斌异议所指的11层1108号房屋并非本院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故其向本院提出的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规定。对其所提异议,本不应受理,受理后应裁定驳回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成斌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惟甲审判员 张 奎审判员 韦 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苏士富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