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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吴春培,吴勇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吴勇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57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被告人吴勇华,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2010年8月4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1月23日释放。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吴勇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吴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吴勇华在中山市小榄镇商量去佛山市顺德区实施诈骗,吴某事先将6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和580元零钱用橡皮筋捆绑在一起,100元面额的人民币放在上面,并准备好一张折叠好的报纸。之后,二人从中山市小榄镇来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物色作案对象。当二人经过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文海中路与桂龙路交汇处时,见到被害人何某正在步行,于是由吴勇华驾驶摩托车假装掉了钱,吴某假装捡到了钱,然后对被害人何某说何有份见到,要与何平分捡到的钱。之后,吴某将被害人何某带到了人少的地方,这时,吴勇华驾驶摩托车回来,说吴某和被害人何某捡了钱,吴某假装说没有捡到,吴勇华就要求吴某和何某将身上的钱拿出来看一下是否他掉了的钱,吴某就将钱包拿出来交给吴勇华,在吴勇华假装查看吴某的钱包时,吴某假装将捡到的钱用报纸包好偷偷塞到何某的身后;接着,吴勇华又要求被害人何某拿出钱包,何某将自己的钱包交给吴勇华后,吴勇华从何某的钱包里拿出何的1200元,而吴某假装对吴勇华说这些钱不是吴勇华的,从吴勇华手中要回这1200元,然后假装将该1200元塞回了被害人何某的身后,其实吴某暗中将被害人的1200元放进了自己的口袋。之后,吴勇华又说自己丢了一张银行卡,里面有好几万元,又从被害人的钱包内拿出一张银行卡,要求打电话查询这张卡是否被害人的,并要求被害人说出银行卡的密码,吴勇华假装查询之后,说这张卡不是他的,吴某就从吴勇华手中要回这张银行卡,并假装将银行卡塞进被害人何某的身后,其实吴某已暗中将被害人银行卡放进了自己的口袋;接着,吴勇华假装说吴某见到他掉了钱,要求吴某去另外一个地方说清楚,并叫被害人何某在原地等待,之后吴某坐吴勇华的摩托车离开,后二人去到容桂一间银行,从柜员机上取走被害人银行卡中的4000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吴勇华的供述及相互间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取款录像截图的指认笔录;被害人何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流水;被告人吴某、吴勇华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材料;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吴勇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勇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建议对被告人吴勇华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吴勇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吴勇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吴勇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吴勇华犯盗窃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勇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吴勇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二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勇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庆煌人民陪审员  帅 霞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大兴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5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