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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商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与刘伟、孟静、孟宪省、刘兆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刘伟,孟静,孟宪省,刘兆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与刘伟、孟静、孟宪省、刘兆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8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中段。负责人:姚恒祥,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雷,该行职工。被告:刘伟。被告:孟静,居民。被告:孟宪省,居民。被告:刘兆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郯城邮政银行)与被告刘伟、孟静、孟宪省、刘兆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雷、被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静、孟宪省、刘兆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邮政银行诉称,被告刘伟于2014年10月15日向我行借款80000元,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4.58%,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还款法。被告徐孟宪省、刘兆山为刘伟、孟静的贷款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将款借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方式还款,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欠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伟辩称,借款属实,我按照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已还清一期借款本金及利息。我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孟静、孟宪省、刘兆山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刘伟、孟静夫妻二人递交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伟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799924Q11410748139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被告刘伟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贷款金额8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贷款用途为进家电;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刘伟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刘伟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同日,被告孟宪省、刘兆山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孟宪省、刘兆山自愿为被告刘伟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80000元;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和债务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的约定。当日,被告刘伟在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字,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贷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诉讼来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在诉讼中,被告刘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934.04元,利息还至2015年5月15日,仍有借款本金67065.96元及利息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等证据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郯城邮政银行与被告刘伟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孟宪省、刘兆山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伟向原告借款80000元,系在其与孟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孟静在向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申请表中申请共同借款,故被告刘伟的此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伟欠原告借款67065.96元及利息,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应由被告刘伟、孟静共同承担。原告提起诉讼时,借款尚未到期,但被告刘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原告以被告刘伟、孟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且经营场地发生变更为由,提前收回借款,符合合同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伟、孟静偿还67065.96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孟宪省、刘兆山应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静、孟宪省、刘兆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其应承担有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孟静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借款本金67065.96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二、被告孟宪省、刘兆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刘伟、孟静、孟宪省、刘兆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军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