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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宗锋与东莞市百盛服饰有限公司、华元春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锋,东莞市百盛服饰有限公司,华元春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147号原告:李宗锋,男,汉族,1974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东莞市百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梁海潜。被告:华元春,男,汉族,1965年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原告李宗锋诉被告东莞市百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华元春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方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锋、被告华元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锋诉称:2014年8月4日,原告为被告百盛公司加工HX14008批的毛衣后整一批,并于2014年8月30日前完成,按照被告的付款方式,两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款给原告,但两被告称一时给不了。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找到被告公司经理陈某某补开了结算单,但两被告一直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百盛公司与被告华元春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47857元及利息963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从2014年11月1日计至2015年2月26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元春辩称:确认所欠原告的加工费金额,加工费应于2014年11月1日前付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华元春租赁百盛公司的场所自行经营,涉案加工合同与百盛公司无关。被告百盛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李宗锋提供了一份抬头为“东莞市百盛服饰(针织)有限公司”的生产合约,甲方为“百盛服饰有限公司一楼”,乙方为“新锐针织厂”,内容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就一款女装进行“烫直落货”的工序,批号为HX14008B,约定加工费50元/打,出货60天后支付加工费,落款处甲方盖有百盛公司的公章并签有“陈某某”字样的签名,乙方盖有东莞市大朗新锐毛织厂的公章并有李宗锋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4日。李宗锋称陈某某是百盛公司员工,代表百盛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并提交了陈某某的名片,该名片印有“百盛服饰(针织厂)有限公司”的名称。华元春确认生产合约的真实性,公章是百盛公司的,但称陈某某是代表其与李宗锋签订合同,而不是代表百盛公司,陈某某的名片是陈某某自己印的,陈某某是华元春的员工。李宗锋提交了一份送货装箱单的复印件,客户名称为“百盛”,出货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交付货物批号为14008,签收人为“林彬”,李宗锋称原件在陈某某处,该份装箱单证明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2014年8月28日。华元春认为该装箱单是李宗锋单方面制作的,不确认真实性。李宗锋还提交了一份“百盛服饰有限公司”的结算单,内容载明“李宗锋后整加工费48457元”,落款处有陈某某的签名,盖有百盛公司的公章,还注有“已付600元,欠款人:华元春”的字样,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李宗锋称结算单内容由陈某某填写并加盖公章,后华元春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由于百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海潜不怎么露面,据陈某某称华元春是百盛公司的“小老板”。华元春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其本人拖欠李宗锋加工费,与百盛公司无关,华元春在结算单上签字的时候没有百盛公司的公章。华元春提交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由百盛公司与华元春签订,约定百盛公司将其公司外发部租赁给华元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落款处有双方的签字盖章确认。华元春以此租赁合同主张其与百盛公司仅是租赁关系,没有业务关联,李宗锋则认为该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华元春还提交了一份通话录音,是陈某某与案外人李某某之间的对话,大致内容是陈某某打电话与李某某确认结算单上的印章不是陈某某所盖,华元春称李某某是李宗锋的哥哥,两个人一起去结算,公章是一起盖的,李宗锋称是陈宝龙盖的章,但陈宝龙在电话录音中予以否认。李宗锋称该份录音是陈宝龙为了推卸责任而作的,与事实不符。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宗锋提供的生产合约、结算单、名片、送货装箱单,被告华元春提供的租赁合同、电话录音,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被告百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百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二、尚欠的加工费金额为多少,利息如何计算;三、华元春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华元春提供的租赁合同仅能证明其与百盛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不能直接否定案涉加工合同关系。华元春提供的电话录音,即使确认录音内容,结算单上的公章不是陈某某所盖,也不能依此来否认结算单上公章的确认效力。原告提供的生产合约、结算单的抬头都有百盛公司字样,落款处也盖有百盛公司公章,其签名人员陈某某,也印制有百盛公司字样的名片,百盛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意见来否认案涉加工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与百盛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关于第二个焦点,结算单明确载明加工费总金额为48,457元,已付600元,故尚未支付加工费金额为47,857元,故原告诉请百盛公司支付加工费47,85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为交货后60天,原告以送货装箱单主张最后的送货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但未能提交原件核对,无法确认真实性,现可确认结算时应已交货完毕,应自结算日期即2014年11月27日之后60天即2015年1月26日前支付完毕,超过该期限则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华元春在结算单上以欠款人身份签名确认,庭审时也自认对案涉债务负有清偿责任,本院认定其为债务的加入方,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百盛服饰有限公司、华元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宗锋加工费47,857元及利息(以47,85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26日开始计至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李宗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元,已由原告李宗锋预交,由被告东莞市百盛服饰有限公司、华元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叶素贞叶倩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