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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科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李某同意,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尚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无号牌黑色铃木125型二轮摩托车,沿本旗天山镇罕乌拉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天元大街交叉路口处时,车辆右侧与沿天元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某某驾驶的蒙D牌照小型轿车前侧接触相撞,造成被告人李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5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3mg/100ml,属醉酒。2015年4月2日,经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驾驶的机动车未在公安机关登记注册,过错较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过错较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9日,某某与被告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由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告人李某人民币19000元,双方车辆的维修由各自承担。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某某的陈述、证人伊某某、王某某、敖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二份、扣押清单二份、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李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蒙D牌照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车辆交易协议书、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左公物检字(2015)125号、126号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阿公交认字(2015)第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量刑时综合考虑了以下情节: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即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即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亚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苏龙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