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炉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炉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炉某某,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铅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铅山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炉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7月2日11时许,被告人炉某某利用其担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福州某甲加油站加油员期间的职务便利,将其收取的营业款人民币1800元占为己有。二、2014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炉某某利用其担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福州某乙加油站加油员期间的职务便利,将其收取的营业款人民币19824.53元占为己有。三、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炉某某利用其担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福州某丙加油站加油员期间的职务便利,将其当天收取的营业款人民币4200元占为己有。上述事实,被告人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王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炉某某在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任职情况,某乙加油站的交易流水报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福州某丙加油站的油品交班记录及投币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炉某某利用担任加油站加油员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作案三起,金额达人民币25824.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炉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炉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炉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炉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5824.53元,归还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福州某甲加油站人民币1800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福州某乙加油站人民币19824.53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福州某丙加油站人民币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志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林忠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