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与被告周益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周益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831号原告郴州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志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昊,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志强,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益民,男。原告郴州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与被告周益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森公司委托代理人谷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益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森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华森公司与被告周益民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预拌砼用于其承建的华盛世纪新城一期13-14号栋工程。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提供其所需的各种型号预拌砼,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起诉时,被告仍拖欠货款126267元。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品砼款126267元,违约金37880元,实现债权费用32829元,合计1969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因被告于2015年2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商品砼款56267元,支付违约金15000元,合计71267元,实现债权费用不再主张。原告华森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2013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预拌砼用于其承建的华盛世纪新城一期13-14号栋工程及相关约定。4、逾期货款催收函,拟证明截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商品砼款126267元。被告周益民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周益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合法有效证据,以及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3日,原告华森公司与被告周益民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预拌砼,用于被告承建的华盛世纪新城一期13.14#栋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违约责任约定,买方未按合同支付货款或延迟支付货款的,除付清货款外,还应按欠款数额每日支付5‰的违约金和逾期银行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周益民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尾部签名。经结算,截止2013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267元。之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发函催收该款,被告在催款函回执上签了名,但欠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9月23日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于2015年2月20支付货款7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5626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华森公司与被告周益民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尚欠货款56267元未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2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违约,须按欠款数额支付日5‰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违约金为:5‰×326天×50000元=81500元(从欠款之日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9月23日共326天),原告主张违约金1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主张实现债权费用,属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益民支付原告郴州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6267元、违约金15000元,合计71267元,限被告周益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周益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5860元,由原告郴州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20元,由被告周益民负担5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丽梅人民陪审员 曾红梅人民陪审员 谷爱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雷 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