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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行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军亮诉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治安处罚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亮,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固行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亮,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4日,大专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杨佐义,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田兴福,男,该局法制科副科长。特别授权。上诉人王军亮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军亮、被上诉人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委托代理人田兴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王军亮因与宁夏公路局固原分局的纠纷曾多次去北京非正常上访。2015年1月1日原告又去北京,在中南海周边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的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其进行了训诫。后经联系,被告原州区公安分局派民警将原告接回开城派出所,经过询问、权利义务告知、行政处罚告知等程序后,于2015年1月7日作出固原公(开城)行罚决字(2015)第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的行为严重扰乱了信访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为由,给予原告王军亮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并进行了执行,同时履行了对家属的通知程序。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固原公(开城)行罚决字(2015)第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违反法律,故请求判决撤销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军亮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的非信访接待场所滞留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对其进行了训诫,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和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实,故原告扰乱信访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询问、权利义务告知、行政处罚告知等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向原告及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履行了对家属的通知程序,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固原公(开城)行罚决字(2015)第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维持。原告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中没有注明原告违法的信息,且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实自己只是到中南海向海淀公安分局邮递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没有进行上访,没有扰乱公共秩序。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中仅说明原告申请的信息西城分局未制作,该信息不存在,并没有证明原告没有进行上访,没有扰乱公共秩序;而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恰恰能证实原告在中南海周边滞留的事实,故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固原公(开城)行罚决字(2015)第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王军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军亮上诉理由是:2006年12月20日原告因为坚持秉公执法遭迫害,向宁夏交通运输厅举报单位渎职侵权,交通运输厅不予答复就此而上访。一审法院和被告认定王军亮在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完全是口说无凭、凭空捏造的不实之词。原告既没有进入中南海,也没有在中南海周边高声喧哗或者与人斗殴等法律禁止的行为,更没有中南海的哪个机关单位的正常工作受到影响,是怎么扰乱中南海公共秩序的?被告除了府右街派出所那张捏造的训诫书之外别无他物,何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之说?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是违法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用被告非法的证据排挤原告合法的证据,而且被告其他闭门造车被原告质疑的所谓“证据”大多被一审法院采信。且适用宁公(维稳)(2009)41号文件只是一个地方性内部的规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法采信证据,导致判决错误。望二审法院公正司法,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答辩理由是:原告王军亮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场所滞留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对其进行了训诫。原州区公安分局依法及时进行了调查,并对证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和王军亮本人的询问笔录进行了核实,形成了证据链条,在查证的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二)项之规定,对原告王军亮予以拘留十日的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贵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原州区公安分局开城派出所依法受理王军亮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2.传唤证一份,证实原州区公安分局开城派出所依法对王军亮进行传唤接受调查;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原州区公安分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给予王军亮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依法向王军亮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王军亮拒绝签字;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证实原州区公安分局依法履行了对王军亮的权利义务告知并由其签名确认;5.询问笔录一份,证实王军亮于2015年1月1到过北京中南海周边的事实,以及证实询问的合法性;6.户籍信息一份,证实王军亮户籍地、出生日期、居住地等基本情况;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实原州区公安分局在对王军亮给予行政处罚前依法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8.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执各一份,证实原州区公安分局依法履行家属通知和执行行政拘留情况;9.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证实原州区公安分局对王军亮的处罚履行了审批手续;10.训诫书一份,证实王军亮到中南海周边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的非信访接待场所,北京公安机关对信访人员王军亮予以训诫的事实;11.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份,证实王军亮到过中南海滞留事实;12.卷宗材料,证明王军亮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的前科材料及因寻衅滋事案取保候审的情况。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的宁公(维稳)(2009)4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上诉人王军亮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登记回执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没有合法移交手续,滥用职权;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没有上访,只是给海淀区公安分局邮寄了一份申请政府公开信息材料;3.精神赔偿费案例一份,证明申请精神赔偿的标准和依据。二审对一审已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经庭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军亮原是宁夏公路管理局固原分局的职工,因与单位发生纠纷被单位予以辞退后,多次去北京重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经多次说服教育仍不息访,特别是被上诉人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及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将其从北京带回后再次进京上访,其行为已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被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公安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信访条例》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宁公(维稳)发(2009)41号《关于依法处置非正常上访行为及因上访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突出违法犯罪行为的意见》文件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王军亮作出行政拘留十日治安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军亮虽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了西城公安分局出具的在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证据,但上诉人王军亮长期在中南海周边滞留、上访并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的事实是存在的,因此,不能证明其行为合法。上诉人请求撤销治安行政处罚及赔偿损失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公安局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军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国兵审 判 员  张风兰代理审判员  柳 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