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美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文小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小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美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小健,男。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小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杜冠亚、被告人文小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21时23分许,被告人文小健按照电话约定在海口市美兰区美苑路海口市第四中学高中部门口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2包毒品贩卖给吴维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文小健身上缴获毒资600元人民币、作案工具手机1部;从吴维彪身上缴获毒品2包。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吴维某身上扣押到的毒品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为9.444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文小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毒品,毒资(公安机关已处理),作案通讯工具等物证,证人吴维某的证言,到案经过,通话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毒化鉴定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文小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小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9.444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小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交付本院。)二、缴获扣押在案的氯胺酮毒品2包(净重9.4448克),予以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作案通讯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雄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氯胺酮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