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670号原告杨某,男,生于1970年4月7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李静,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收集相关证据、出庭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陈某,女,生于1967年5月20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刘贵福,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申请回避、协助收集证据、参加庭审调查、质证、辩论、申请调查取证、签收除法院调解书之外的法律文书等一般代理。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贵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农历4月登记结婚,1996年4月21日生育长女杨某甲,现就读于郧县卫校。2000年7月17日生育次女陈某乙,现就读于郧西县第二初级中学。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自2009年起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三、婚后共同所建住房平均分割;四、婚后共同存款200000元平均分割。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证据二、原、被告及家庭成员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家庭基本情况。证据三、东方社区证明及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明双方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相识、结婚及生育小孩情况属实。我们结婚已20年,并生育两个女儿,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身患多种疾病,原告嫌弃我,对我不忠。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有裂痕,但并未破裂,只要原告履行夫妻互相忠实的义务,不嫌弃我,夫妻感情会和好如初的。被告陈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基本情况。证据二、十堰市太和医院、郧西县人民医院、郧西县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共4份及郧西县人民医院电子肠镜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患有多种疾病的事实。证据三、原、被告长女杨丽玲《关于不同意父母离婚的意见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子女要求维持完整家庭愿望的事实。证据四、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被告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认为看不出来是其女儿的字;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国家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公文书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能相互印证,故对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虽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5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同年农历6月16举行婚礼后,原告便入赘被告家生活。1996年4月21日生育长女杨某甲,现就读于郧县卫校。2000年7月17日生育次女陈某乙,现就读于郧西县第二初级中学。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2008年后,原、被告双方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因患多种疾病先后四次到十堰市太和医院、郧西县人民医院、郧西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生育二女且共同生活了二十余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这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今后的生活中双方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同时,小孩正处于成长和受教育的关键时期,离不开一个完整、和谐的家庭。本案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100元,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须注明汇款用途和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陈永宝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林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