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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云山与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张祖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山,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张祖惠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059号原告王云山,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晓、杨晓谡,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新华北路88号。法定代表人潘木枝,总经理。被告张祖惠,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子胜,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福平,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云山与被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下称水利水电公司)、张祖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晓谡、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子胜、罗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山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因承建龙岩市龙雁大道一期工程,将其中雁石溪大桥桩基所有机械成孔及水下砼灌注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由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即被告张祖惠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单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由原告方以包人工、机械的形式承包,工程单价按照原告完成成孔成桩每立方米800元计算,付款方式分别以原告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桩基经检测合格后支付25%,其余5%待工程桩基分部验收合格后15天内一次性结算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2014年4月工程完工并交付,2014年7月9日经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财务部、计量部、工程部及被告张祖惠与原告共同结算,确认截止2014年4月30日原告完成工程总价款为1730496.51元,扣除被告方累计已付的款项1400000元,尚欠工程款330496元,同时被告方同意补贴护筒因塌孔变形处理所需费用40000元,故被告方还应支付原告款项共计370496元。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70496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7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张祖惠辩称:1、原告拖欠工人工资违约在先,且原告一直未配合被告办理工程款支付手续,被告暂时停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单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原告每月需足额向其雇请的工人发放工资,并向被告提供《工人工资发放表》。被告则每月向原告支付上月合格工程量70%的工程款。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9%的工程款,但原告并未及时、足额向其雇请的工人发放工资,并导致其工人向主管部门信访。故原告与被告虽有进行结算,但原告一直未配合被告办理工程款支付手续,在原告未满足合同约定的70%的付款条件的前提下,被告暂时停止向原告支付余下工程款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也无法律依据。2、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9日虽有进行结算,但并未约定结算款的支付时间。原告即使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也只能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故原告主张支付从2014年7月9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3、现原告工人已就原告拖欠工资问题向主管部门信访,主管部门也已作出处理意见,望原告尽快提交《工人工资发放表》及《工人工资支付确认单》,办理工程款支付手续。在被告未解决其工人工资问题前,若被告冒然向原告支付结算工程款,其工人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4、因原告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向主管部门信访。若因此导致被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被主管部门限制或禁止参与工程项目的投标,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将向原告进行索赔,并在工程款中进行抵扣。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因承建龙岩市龙雁大道一期工程,将其中雁石溪大桥桩基所有机械成孔及水下砼灌注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2013年10月13日,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的业务代表即被告张祖惠与原告签订了《单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人工、机械的形式承包上述工程,工程单价按照原告完成成孔成桩每立方米800元计算;每月25日由被告现场施工员根据原告当月经质量验收合格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编制《月份完成工程量清单》,待被告审核计价结算后按原告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桩基经检测合格后支付25%,其余5%待工程桩基分部验收合格后15天内一次性结算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施工,2014年4月工程完工并交付,2014年8月该工程完成质量验收。2014年7月9日经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财务部、计量部、工程部及被告张祖惠与原告共同结算,确认截止2014年4月30日原告完成工程总价款为1730496.51元,扣除被告已付的款项1400000元,尚欠工程款330496元,同时被告同意补贴护筒因塌孔变形处理所需的费用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0496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工程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案外人许永国提供一台钻机与原告共同参与该工程,2014年11月13日,许永国向龙岩市信访局提出信访,认为原告故意拖欠工程款。2015年1月8日,龙岩市新罗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关于许永国反映被拖欠工资的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查实:原告王云山是龙雁大道桩基施工班组负责人,原告共有十台桩机,黄海是其中三台桩机所有人,许永国是黄海其中一台桩机的操作手,许永国工资由黄海支付。现许永国的工资已由原告结算付清。2015年3月26日,案外人卢登贵向龙岩市新罗区信访局反映被原告拖欠工资7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工人工资发放表和付清工人工资,因此拒绝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单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雁石溪大桥桩基工程量结算清单各一份,被告提供的岩信函访交字(2014)273号关于交办许永国信访事项的函、龙新建(2015)16号新罗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许永国反应被拖欠工资的信访事项(岩信函访(2014)273号)处理答复意见书、信访局龙新信告知访字(2015)22号信访事项告知单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个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与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签订《单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工程承包合同无效。造成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均有过错。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接收了该工程并已验收使用,原告与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亦对尚欠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有理。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认为原告未付清工人工资因而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每月向被告提供《工人工资发放表》,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再按原告当月完成工程量计价款的70%支付,该约定仅是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条件;现工程进度款已支付完毕,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尚欠的是工程尾款,按合同约定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应在工程检测合格后支付25%的工程款,余下的5%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即便原告拖欠工人工资,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尾款。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水利水电公司逾期未付工程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限期支付工程款。因原告与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与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结算后15天内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应付清余款,即逾期付款利息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之次日(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被告张祖惠系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的业务代表,其代表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张祖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云山工程款370496元。二、被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云山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工程款37049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王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50元、减半收取为3525元,由原告王云山负担25元,由被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邱瑜(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