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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胜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滕某某诉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686号原告滕某某,女,生于1970年2月8日,汉族。被告任某某,男,生于1969年12月20日,汉族。原告滕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宜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某诉称:2000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9年9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经常赌博,不听原告多次规劝,双方经常为此发生纠纷。2012年3月,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入狱其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4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2011年上半年原、被告卖房屋获得房款23万元,扣除办理房屋两证费用2万元和赔偿给被害人3.2万元,剩余17.8万元。该款项都在原告处,原告必须拿出来平分;2.夫妻共同债务:欠房屋装修款七、八万元,购买该房屋时欠房款几万元,应当由原、被告平均清偿。经审理查明:2000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确立恋爱关系,随后同居生活。2009年9月29日,双方自愿在武胜县中心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3月6日,被告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服刑)。2014年2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嗣后,双方仍未和好。2015年3月12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4)武胜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至结婚,虽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婚后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入狱,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曾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后,双方仍未采取有效措施修复夫妻感情、积极改善夫妻关系,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在原告处的共同财产17.8万元,因原告当庭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实,对于该财产问题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如被告发现原告有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可在发现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另案起诉。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原、被告陈述不一致,该债务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债权人可另案向双方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滕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期(十五日)届满后,双方当事人须到本院领取生效证明书,以此确认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宜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左朋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瞒、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瞒、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