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沙玛童力、阿留达布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沙玛童力,阿留达布,介来木布,介来军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5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丁丽英(受被害人季某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沙玛童力,无业。2014年4月25日被抓获,同年4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阿留达布,无业,2014年4月24日被抓获,同年4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介来木布,无业。2014年4月25日被抓获,同年4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介来军光,无业。2014年4月25日被抓获,同年4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5月30日被逮捕。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玛童力、阿留达布、介来木布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2月16日、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增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丁丽英、被告人沙玛童力、阿留达布、介来木布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介来军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晚,被告人沙玛童力、阿留达布、介来木布伙同介来军光,经事先预谋,携带砍刀、木棍、布条等作案工具,至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新南路6号“家好”超市内,以暴力殴打、言语恐吓的方式对该超市店主季某、蔡某实施抢劫。抢劫过程中,被告人沙玛童力持砍刀将被害人季某的左臂、左腹部等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季某所受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阿留达布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沙玛童力、介来木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玛童力、阿留达布、介来木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沙玛童力、阿留达布、介来木布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三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4年4月19日晚,被告人沙玛童力、阿留达布、介来木布伙同介来军光(时年17周岁,已判刑),经事先预谋,携带砍刀、木棍、布条等作案工具,至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新南路6号“家好”超市内,以暴力殴打、言语恐吓的方式对该超市店主季某、蔡某实施抢劫。实施抢劫时,季某、蔡某分别位于超市内货架两侧。按照预谋时的分工,被告人沙玛童力与介来军光专门控制季某,被告人阿留达布、介来木布专门控制蔡某,欲对季某、蔡某实施捆绑,因二人挣扎、反抗而未得逞。后因动静较大引发群众围观,上述被告人遂欲逃离现场,被害人季某紧抓被告人沙玛童力不放,被告人沙玛童力遂从介来军光处接过砍刀,将被害人季某的左臂、左腹部等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季某所受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阿留达布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沙玛童力、介来木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丁丽英、被告人沙玛童力、阿留达布、介来木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介来军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书证,证人介某、杨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季某、蔡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沙玛童力、阿留达布、介来木布及涉案人员介来军光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上述三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被告人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季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沙玛童力、阿留达布、介来木布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介来军光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278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80元、误工费人民币19785元、护理费人民币54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人民币2169.88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227920.63元,并提供了被害人的病历资料、医疗费、交通费、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疾病证明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人民币20元的标准计算44天;误工费按照日用百货零售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人民币39570元计算6个月;护理费按照每天人民币60元计算90天;营养费按照每天人民币20元计算90天。被告人沙玛童力、阿留达布、介来木布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介来军光均对上述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没有异议,除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依法裁决外,对于其他费用的数额无异议,均愿意赔偿,但表示目前无力偿付。本院认为:被告人沙玛童力、阿留达布、介来木布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私人财物,虽未抢得财物,但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三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沙玛童力、阿留达布、介来木布等人持凶器抢劫,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沙玛童力、阿留达布、介来木布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虽未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沙玛童力与其他被告人在实际作用方面存在一定的区别,且被害人受伤的后果系由被告人沙玛童力直接造成,故在量刑时,本院酌情予以区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被告人均未予认可,且上述两项费用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提供了相应的依据,且得到了被告人沙玛童力、阿留达布、介来木布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介来军光的认可,本院亦予确认。上述被告人均表示愿意赔偿,故应当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玛童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二、被告人阿留达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三、被告人介来木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四、被告人沙玛童力、阿留达布、介来木布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介来军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医疗费人民币5278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80元、误工费人民币19785元、护理费人民币54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人民币2169.88元,合计人民币82822.63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玥珑人民陪审员 孔东发人民陪审员 奚静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袁浩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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