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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务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务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苗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艳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日9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持B2E类驾驶证,驾驶务川自治县城管局环管站无号牌垃圾运输车,从务川自治县县庆中学沿东升大道往务川自治县老县城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东升大道1008+800米处,在变更车道过程中与伍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伍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伍某某责任。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伍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重型胸外伤致多器官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9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持B2E类驾驶证,驾驶务川自治县城管局环管站无号牌垃圾运输车,从务川自治县县庆中学沿东升大道往务川自治县老县城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东升大道1008+800米处,在变更车道过程中与伍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伍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伍某某无责任。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伍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重型胸外伤致多器官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亲属60万元人民币,取得了谅解。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并打了急救电话后,留下保护现场并等待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图片,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平塘县华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报税单,证人王某、邓某某、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听取被害人亲属意见表,杨村村委会证明、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涪洋派出所证明,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陈某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陈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即下车查看被害人伤情并保护现场,在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待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可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陈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劲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邹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