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执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市支行诉周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1
法院
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指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执字第31-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市支行,住所地五指山市河北沿河东路。负责人陈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某,该支行员工。被执行人周某某,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现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五民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某某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20981.39元及至欠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截止至2014年11月21日,利息10592.87元,本息共计31574.26元);二、负担本案执行费40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周某某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31976.26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金标代理审判员 李 圆代理审判员 黄 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郑羚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