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周俊诉戴文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戴文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377号原告:周俊,男,住辽宁省台安县。被告:戴文生,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周俊诉被告戴文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被告戴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16时10分许,被告戴文生驾驶无牌照伍连牌农用三轮车在自家大门前土路上头西尾东停车起步左转弯上坝四线掉头时,与沿坝四线由东向西行驶周俊驾驶的无牌照三菱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盘山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戴文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先受伤后在盘锦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后经盘锦市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肢体损伤十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费用共计60,174.3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戴文生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对原告的损失,无能力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二)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事实及住院花费情况;(三)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被告戴文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质证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戴文生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9日16时10分许,被告戴文生驾驶无牌照伍连牌农用三轮车在自家大门前土路上头西尾东停车起步左转弯上坝四线掉头时,与沿坝四线由东向西行驶周俊驾驶的无牌照三菱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盘山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戴文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盘锦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5肋骨折、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建议二次手术费5000元。于2014年9月19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右锁骨粉性骨折切开复位锁定钢板固定术。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周宏启护理,出院后于2015年1月31日经盘锦市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肢体损伤十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上述请求。另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周守珍,生于1944年6月23日,事发时已满7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给付10年(原告要求11年)。母亲史秀云,生于1950年3月26日,事发时已满64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给付16年(原告要求17年)。二人共有子女2人。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对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做如下确定:1、医疗费根据相关票据认定为15,605.35元(盘锦骨科医院住院医疗费15,551.35元+门诊医疗费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5天);3、营养费75元(15元×5天);4、二次手术费5000元;5、误工费3434.41元(10,523元÷365天×133天,从住院日至评残日前一天};6、护理费479.40元(95.88元×5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划分,综合全案给付4000元;8、交通费100元;9、残疾赔偿金21,046元(10,523元×20年×10%);10、被扶养人生活费9306.70元{7159元×(10年+16年)÷2×10%);11、鉴定费840元;12、衣物损失认定为200元,合计为60,186.86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戴文生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于庆会,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且本院从调取的事故卷宗材料中查明,被告戴文生已自认肇事车辆由其所有,故可认定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戴文生。其所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其不作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由此产生的侵权行为,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本案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戴文生承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文生在交强险11万元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俊38,366.51元(误工费3434.41元+护理费47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1,0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06.70元),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元;二、原告周俊经济损失在扣除交强险余额为11,620.35元(60,186.86元-38366.51元-1万元-200元)的70%,即8134.25元,由被告戴文生承担。上述一、二款项合计56700.76元,被告戴文生已赔偿2000元,应再赔偿54,700.76元。此款由被告戴文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52.18元,由被告戴文生承担608.76元,原告承担4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