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军红与张家港恩斯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0525号原告张军红。委托代理人杨光磊。委托代理人姚君。被告张家港恩斯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神尾泰宏KAMIOKASUHIRO。委托代理人张勤聪。原告张军红与被告张家港恩斯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斯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军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磊、姚君、被告恩斯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勤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红诉称,原告2006年5月进入被告处工作,长期处于噪音环境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9月11日晚班时原告在车间内被同时龚小琼殴打致伤,被告却不问缘由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162.22元、2014年9月工资4286.79元、为原告安排离职前健康检查。被告恩斯克公司辩称,被告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张军红进入恩斯克公司工作,2007年8月23日至2011年7月28日双方签订数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31日延续至2015年10月30日,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520元/月。2007年12月18日张家港恩斯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关于张家港恩斯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新编就业规则内容的意见回复》:“关于公司新编就业规则的内容,公司已组织工会委员会成员学习过。工会委员会开会讨论后,对就业规则上的一些内容回复了意见,公司也采纳了工会的意见并作了修改。现认为新的就业规则没有问题。但如果新的就业规则中有违反当地法律、法规的内容或与当地法律、法规的内容有所出入的话。工会将责成公司按当地的法律、法规执行”。张军红确认其收到该份《就业规则》。《就业规则》第十九条“公司可以立刻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第一条第(二)款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第八十七条“惩处事项”之严重违规、违纪中包括在公司吵架或打架的。2014年9月24日恩斯克公司工会召开会议,就公司与张军红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进行了讨论,并同意公司奖惩委员会对张军红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同年9月28日恩斯克公司发出《关于与张军红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写明张军红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张军红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恩斯克公司支付2011年7月31日至2014年9月28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3707.0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162.22元、2014年9月工资4286.79元、对张军红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2015年2月1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恩斯克公司应当支付张军红2014年9月工资差额832.79元、为张军红安排离职健康检查,驳回张军红其他仲裁请求。张军红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对恩斯克公司应为张军红安排离职健康检查均无异议。一、2014年9月工资差额双方一致确认张军红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286.79元。恩斯克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了张军红2014年9月工资表,记录张军红当月出勤6天,扣除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后应发工资为-11.35元。张军红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工资表计算至2014年9月11日,被告应向其支付2014年9月12日至9月28日工资。恩斯克公司确认其建议张军红自2014年9月12日其在家休息,同意向张军红支付2014年9月工资差额832.7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计算的2014年9月11日前工资数额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建议原告2014年9月12日后在家休息,应按原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12日至9月28日工资2429.32元,故原告2014年9月工资差额为2417.97元。二、被告是否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自述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11日20时40分左右张军红工作中需要的拖板没有了,负责拖板的员工还未到上班时间,张军红自己去拖拖板。拖好拖板后准备还拖车,走到3号线时看到工作台上的工件已满,而过道处的工件因太多而挤落,张军红就放下拖车去抢救工件。龚小琼到线上来指着张军红骂“没有见过你这么不要脸的人,拉了拖车不还”,边骂边拉车走向外观检查处。张军红当时不明情况(事后知道其将里面的拖板拖走了),整理好工件后找组长。刚到里面就遇到龚小琼,龚小琼又是破口大骂,张军红忍不住回了几句。龚小琼将拖车一放,张军红收不住脚坐到了龚小琼拖的工件上。龚小琼劈头盖脑地打下来,张军红招架都来不及。同事看见了过来把龚小琼拖开,七、八个人都没能把她拉住。出货检查组长过来保护张军红,被龚小琼砸过来的箱子、垃圾桶盖子吓得躲到了一旁。张军红的腿被严重砸伤,脸也受伤了。该证据证明原告与龚小琼存在吵架事实。且原告擅自使用叉车、使用完后没有积极归还是原告与龚小琼发生矛盾的原因。2、2014年9月12日龚小琼自述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11日夜班时其做好一批工件准备找叉车拖走,发现张军红将品证科的叉车拖走了。张军红每次将叉车拉到生产线都不还回品证科,就随便乱扔在生产线上。龚小琼去拉叉车时说“你把叉车放在生产线上会被别人拉走弄丢的”,随后龚小琼将叉车拉回来去拉工件。张军红尾随进了品证科就骂龚小琼“叉车又不是你家的,你凭什么管我,你算什么东西,有本事你把叉车用链子系在你裤腰带上”。龚小琼未理会,张军红就坐在工件上不让龚小琼拉,又骂龚小琼“婊子”,龚小琼问“什么是婊子?”,张军红站起来就打了龚小琼一耳光,两个人就扭打在一起。龚小琼被打得头痛难忍,左边太阳穴上方肿了一大块。该证据证明原告与龚小琼存在吵架、打架事实。3、同事郭洪元、蔡雪芬、冯玉梅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9月11日晚上8时40分左右品证检查员张军红、龚小琼因使用叉车问题发生口角,之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蔡雪芬、张德菊、冯玉梅、郭洪元对纠缠在一起的双方进行了拉劝才使得二人分开。不清楚事情的起因。证明原告与龚小琼在工作中发生口角,并且有肢体冲突。原告张军红陈述:当时其拖了几块板到生产线上,生产线上的工件在往地上掉,其赶紧放下车子去捡工件。工件还没有捡完,龚小琼就骂我“不要脸,拖了车不还”,张军红说其可以用车子,龚小琼拖了车往回走,一边走一边骂“婊子”等。张军红很生气,说“为什么我不能用”。张军红把工件捡完了,就去找组长陈建玉。陈建玉不在,张军红想到班长的位置上去找陈建玉,正好又看见了龚小琼,龚小琼仍在骂张军红,张军红仍说“车子不是你一个人用的”。龚小琼突然将车子把手一放,车子竖起来,正好张军红就坐在了车子的工件上,龚小琼两只手过来打张军红的脸。后来有两男两女四个同事过来把龚小琼拖住了,张军红被打后便跑了,没有人拖张军红,龚小琼又拿起箱子砸过来,砸伤了张军红的腿。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张军红的陈述明确表示了其并未还手的事实;对龚小琼个人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不能反映出当时双方产生争执甚至是拉扯的事情经过;对蔡雪芬等人的陈述,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中对于事情的起因相互矛盾,且上面仅仅描述双方身体上发生冲突,不能当然的证明原告有殴打龚小琼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佐证。朱某证词主要内容如下:证人2015年3月26日已经退休。退休前在恩斯克公司工作,与龚小琼、张军红在同一班组。2014年9月11日晚上,证人正在做工件,就听到5、6米远的地方有吵闹声,当时证人没在意,过了一分钟左右,声音越来越大,证人就过去看。证人看到龚小琼打张军红,张军红当时坐在工件上正准备站起来,龚小琼一拳打在张军红右眼上,张军红站起来就跑,龚小琼就追。当时在场大约有6、7个人,有两个男的想拉住龚小琼,但拉不住,张军红一直在退,龚小琼拿了一个塑料箱子要砸张军红,证人当时也很害怕,就走开了。当时有三个女的、两个男的拖住龚小琼,但拖不住。证人没有看到龚小琼有无受伤。2014年9月15日张军红与龚小琼在《张家港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主要事实部分为:2014年9月15日上午10点左右在张家港市杨舍镇振兴路恩斯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内张军红与龚小琼双方因9月11日上班时间在车间内因为工作琐事发生口角,并且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相互拉扯,导致双方身上都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后于2014年9月15日上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互不追究任何一方的法律责任。(2)双方医药费自理(各自承担各自的医疗费用,包括误工费等)。(3)双方今后不得因此事再引起任何纠纷及违法等行为,否则后果自负。(4)此事终止了结。张军红、龚小琼在主要事实部分的姓名处揿手印。2015年5月29日本院向蔡雪芬、冯玉梅、郭洪元、董政进行了调查。蔡雪芬陈述:事件当天是夜班,大概九点左右,蔡雪芬在外观检查的第三排第二张台子上干活,听到两个人在5、6米远的地方对骂,张军红说了一句“你家的?”蔡雪芬扭头看到龚小琼、张军红扭在一起,两个人的腰都是弯着的,蔡雪芬没注意两人的具体动作。其想过去拉开二人,但两个人力气太大,都扭住对方,蔡雪芬没有敢拉,这时两个男工(其中之一为郭洪元)过来将二人拉开,具体怎么拉的不记得了。被拉开后龚小琼一直在骂,张军红就退开了。龚小琼拿了垃圾桶的盖子想甩张军红,被其他人阻止,龚小琼就放下了,又拿了个空箱子抛向张军红,没打到张军红。蔡雪芬没注意龚小琼有无受伤,只看到龚小琼的辫子散了,头发乱了,一直在喊“你打我?你敢打我?”。蔡雪芬不清楚张军红、龚小琼发生冲突的原因,也不知道谁先动手,以及二人之前有无矛盾。蔡雪芬似乎比朱某先到场。郭洪元陈述:当天晚上郭洪元听到有人吵架的声音就过去了,当时其与张军红、龚小琼相隔十几米。其过去看到张军红、龚小琼扭在一起,两个人都是站着的。郭洪元上前将张军红拉开,肯定也有人将龚小琼拉开。张军红被拉开后站在一旁,龚小琼想拿东西扔张军红,不记得有没有扔出去。郭洪元不清楚二人发生冲突的原因,也不清楚谁先动手。冯玉梅陈述:当天晚上其在看工件,听到有人在吵架,其抬头看到张军红与龚小琼扭在一起,互相扯头发什么的。冯玉梅过去拉,其拉的是张军红,也有人在拉龚小琼。不记得拉开之后两个人还有没有攻击对方的行为,也不记得除冯玉梅之外,还有没有人在拉张军红。不清楚二人争吵的原因以及谁先动手,不知道龚小琼有无受伤。冯玉梅比朱某先到场。董政陈述:其是恩斯克公司检查系系长。龚小琼当天晚上打电话给董政,董政在工厂外面见到了龚小琼,龚小琼说其被张军红打了。董政看不清龚小琼有无受伤,就让其回去休息。之后的事是公司处理的。原告称《张家港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时“主要事实”部分空白,此次纠纷导致张军红产生医疗费153元、龚小琼产生40余元医疗费(但龚小琼并未受伤),其之所以不要求龚小琼赔偿,是因为派出所的人说龚小琼那么远出来打工,不容易,龚小琼也口头道歉了。对朱某证词无异议。对蔡雪芬、董政、郭洪元、冯玉梅证词质证如下:1、四人均为恩斯克公司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词证明力较低;2、调查时间距事件发生时已有八个多月,被调查人对事件的回忆模糊;3、被调查人只是对事件的大概经过进行了描述,并未对争执的起因、事件整个经过、拉劝过程作出详细陈述;4、即使原告与龚小琼发生过相互打斗的情况,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前未对事件进行详细调查,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5、蔡雪芬证实张军红在争执中退开,说明张军红主观上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故意,客观上一直尽量避免与龚小琼发生冲突。被告对《张家港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蔡雪芬、冯玉梅、郭洪元、董政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认为朱某并未看到事件的全部经过,其证词有一定片面性。且两个男工都拉不住龚小琼也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恩斯克公司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了《就业规则》,且已交给原告,原告作为公司员工,有义务遵守《就业规则》的规定。《张家港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经张军红、龚小琼签字确认。张军红主张其签字时“主要事实”部分空白,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于事件发生后四天即形成,且为张家港市公安局主持调解下签订,可信度较高。朱某的证词未能反映事件的全部经过。蔡雪芬、冯玉梅、郭洪元为事件的第一目击者,其证词并不因为其为公司员工而失去证明力。三位证人的证词证实张军红与龚小琼扭在一起,且均有攻击对方的行为,其中两位证人在冲突中还将张军红拉开。虽然张军红被拉开后保持了一定程度上的克制,但不能因此证实之前双方无打架的行为。原告主张其在冲突中未动手,与证据不相符,本院无法支持。被告经向工会征询意见后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有效,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对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恩斯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军红2014年9月工资差额2417.9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军红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二、被告张家港恩斯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张军红安排离职健康检查。三、驳回原告张军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家港恩斯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张知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