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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磊,农民,羁押前住惠民县。2001年3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4年3月13日因盗窃被惠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6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延长审限三个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东关新村张某家中,盗走保险柜一个,内有玉器及手表等物品,经鉴定,李某甲盗窃的物品价值共计1585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东关新村张某家中,盗走保险柜一个,内有玉器及手表等物品,其中手镯6只、和田玉腰扣1个、和田玉挂件4个、和田玉(配石为玛瑙)项链1条、和田玉戒指1个、玛瑙摆件1个、和田玉颗粒5粒,经鉴定,共计价值1585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杨某陈述,证人翟某、李某乙、胡某、周某、贾某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足迹鉴定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李某甲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照片,国家黄金钻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检验咨询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定)结论书,关于对盗窃的部分物品没有进行价值鉴定的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另有户籍证明,本院(2001)惠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惠民县公安局惠公刑行罚决字(2014)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及以前所受刑事、行政处罚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因抢劫、盗窃曾受刑事、行政处罚,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被盗物品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吕春雨人民陪审员  李海滨人民陪审员  王卫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雪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