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党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某某,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0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于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党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党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党某某酒后驾驶豫H×××××号“厦杏”牌二轮摩托车,沿孟州市大定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孟州市烟草局家属院门前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行驶的梁某驾驶的“清大快鸟”牌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梁某和被告人党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党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被害人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审理中,被害人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党某某供述:2014年4月7日夜,我和苏强等四人在孟州市合欢路“巴爷”香辣鸡饭店吃饭,期间我喝了有七、八两白酒。饭后,我骑着摩托车走了,在行驶中与前面一辆电动车相撞了。我昏迷了,醒来后我就在医院了。2、被害人梁某陈述:2014年4月7日晚上,我和我妻子等人在一起吃饭时我喝了酒。快11点时,我骑电动车走到孟州市烟草局家属院门口路段时被一辆摩托车撞住了。我妻子打了“110”、“120”电话。“120”车来后把我送医院了。3、证人证言:(1)证人花某证明:2014年4月7日23时许我丈夫梁某骑电动车到孟州市烟草局家属院门口时被一辆二轮摩托车撞住了。对方骑车的人叫党某某。出事后我打了“110”、“120”报警了。(2)证人石某证明:2014年4月7日23时许,我骑电动车、梁某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走到孟州市烟草局家属院门口时,梁某在后边走。正走时,我听到后边有摩托车的声音,随后就听到“咚”的一声,我将车停住,看见梁某的车子已经翻了,还有一辆两轮摩托车翻倒在路中间,看见人都受伤了。花某打了“110”、“120”。(3)证人刘某证明:2014年4月7日晚上和党某某等人在一起吃饭,期间,党某某喝了白酒。后来我听说党某某当天晚上发生交通事故了。党某某当晚骑的是一辆黑色摩托车。4、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用户保修凭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调解笔录、赔偿收据、协议书、调解书。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6、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7、视听资料:现场照片。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党某某在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新民审 判 员 杜彦萍代审判员 刘方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贾晓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