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崔光山与李成顺、纪秀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光山,李成顺,纪秀云,亓恒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58号原告崔光山,居民。被告李成顺,职工。被告纪秀云,职工。被告亓恒玉,惠民县民政局退休职工。原告崔光山与被告李成顺、纪秀云、亓恒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光山、被告亓恒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顺、纪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光山诉称,被告李成顺、纪秀云(两人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39000元,由被告亓恒玉作连带担保,约定用期为1个月,月利息2.5%,被告在借款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担保书、借款担保协议书,如违约,违约金为8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进行追要,被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2月7日。当原告再次追要时,三被告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9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亓恒玉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被告李成顺、纪秀云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崔光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担保书一份及借款担保书一份,证明2013年2月7日,被告李成顺、纪秀云向原告借款39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3月7日,月利率为2.5%,担保人为亓恒玉,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为止,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人到期后已经支付,担保书中亓恒玉曾注明用其自有车辆车号34042做抵押。2、2014年1月14日,借款人李成顺及保证人亓恒玉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经原告催要,利息支付到2014年2月7日,但是本金没有偿还,仍由保证人亓恒玉继续担保。经质证,被告亓恒玉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亓恒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成顺、纪秀云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成顺在原告处借款,被告亓恒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7日,被告李成顺向原告崔光山借款39000元,被告李成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此款借期1个月,自2013年2月7日到2013年3月7日,逾期不还,借款人一次性支付8000元违约金,并从过期之日起在原利息基础上加收5%的利息,由亓恒玉作连带保证人。被告纪秀云在该借条借款人(夫、妻)一栏中签字确认。2013年2月7日,被告亓恒玉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被告李成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违约金为止,保证期间如借款人因故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保证人自愿自借款逾期之日起以个人收入和家庭财产代偿,并且被告亓恒玉在担保书上注明“愿把自己车辆作抵押(34042)北京现代,如借款人延期使用,我愿继续连带担保”。同一天,原告崔光山与被告李成顺、亓恒玉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该协议书上约定了借款月息为2.5%,借款金额及期限的约定与借条上约定一致。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成顺未按期偿还,被告亓恒玉当庭认可原告崔光山在借款到期后一直向其催要此款。被告李成顺分多次按照月息2.5%偿还了原告从2013年2月7日到2014年2月7日的利息共计11700元,本金39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崔光山与被告李成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崔光山与被告亓恒玉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外,均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成顺支付给原告117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实际上支付到2014年6月9日。对于本金39000元及2014年6月9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李成顺一直没有支付。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亓恒玉作为被告李成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该笔借款是在被告李成顺、纪秀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且在借条中亦签字确认,被告纪秀云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成顺、纪秀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顺、纪秀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光山借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亓恒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亓恒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成顺、纪秀云追偿;四、驳回原告崔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财产保全费410元,由被告李成顺、纪秀云、亓恒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燕审 判 员 张 谦人民陪审员 任 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维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