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凌海与韦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海,韦宝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32号原告凌海。委托代理人王粒冲,广西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宝生。原告凌海与被告韦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宝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韦宝生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条,承诺于2014年7月2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借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被告与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韦宝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宝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凌海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宝生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条,承诺于2014年7月2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韦宝生向原告凌海借款并出据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宝生偿还原告凌海借款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共1000元,由被告韦宝生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按普通程序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银行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醒辉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零景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方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