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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周联卫与陈黎、常州市正展机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联卫,陈黎,常州市正展机械有限公司,钟常锋,骆惠华,江苏泰沃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仲文杰,崔南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周联卫。委托代理人储中俊,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黎。被告常州市正展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123号。法定代表人骆惠华。被告钟常锋。被告骆惠华。被告江苏泰沃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经济开发区园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崔南妹。被告仲文杰。被告崔南妹。原告周联卫诉被告陈黎、常州市正展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展公司)、钟常锋、骆惠华、江苏泰沃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沃公司)、仲文杰、崔南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联卫的委托代理人储中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黎、正展公司、钟常锋、骆惠华、泰沃公司、仲文杰、崔南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联卫诉称,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陈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月利率为2%,如产生争议则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其余被告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担保并在协议上签名确认,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当日,原告指令案外人将100万元汇至约定的借款人账户。后被告陆续还款,尚欠57.3万元,利息3.54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黎归还借款57.3万元、利息3.54万元(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实际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正展公司、钟常锋、骆惠华、泰沃公司、仲文杰、崔南妹对被告陈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黎、正展公司、钟常锋、骆惠华、泰沃公司、仲文杰、崔南妹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原告周联卫与被告陈黎、正展公司、钟常锋、骆惠华、泰沃公司、仲文杰、崔南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陈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原告周联卫和被告陈黎在借款协议上签名,被告正展公司、钟常锋、骆惠华、泰沃公司、仲文杰、崔南妹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同日,原告周联卫通过章庆的银行账户将100万元汇入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被告陈黎的账户。2015年1月9日,原告周联卫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章庆到庭作证,证明讼争的100万元系原告所有,通过章庆的银行账户转账至陈黎账户。原告另陈述,被告已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57.3万元、利息3.54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汇款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黎尚欠原告周联卫借款57.3万元、利息3.54万元(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联卫要求被告陈黎归还借款57.3万元、利息3.54万元(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实际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展公司、钟常锋、骆惠华、泰沃公司、仲文杰、崔南妹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陈黎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黎、正展公司、钟常锋、骆惠华、泰沃公司、仲文杰、崔南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联卫归还借款573000元、利息35400元,并按本金573000元、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常州市正展机械有限公司、钟常锋、骆惠华、江苏泰沃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仲文杰、崔南妹对陈黎应承担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927元,保全费37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257元,由陈黎、常州市正展机械有限公司、钟常锋、骆惠华、江苏泰沃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仲文杰、崔南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苍 松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夏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