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何巧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巧红,杨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284号原告何巧红。法定代理人张文秋。委托代理人纪亮,上海诚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穆蔷,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巧红诉被告杨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佩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亮、被告杨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巧红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杨军驾驶晋LOXX**小轿车在杨浦区延吉路进永吉路30米处,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军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6,10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4853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费500元、鉴定费455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再超出部分由被告杨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因根据病史记录,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且没有明显器质性损伤,故其伤情不应当构成XXX伤残。就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判决,若法院认可原告的残疾等级,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医疗费单据等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同时扣除与事故无关的用于治疗糖尿病的部分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就误工提供任何证据,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交通费酌情同意2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同意200元。根据事故车辆购买的保险种类,鉴定费属于理赔范围,但因本案保险公司就鉴定报告有异议,故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理赔范围。被告杨军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由其驾驶,由其对外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为已购买保险,坚持鉴定费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同意赔偿律师费。其余意见与平安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11时15分,被告杨军驾驶晋LOXX**小客车在杨浦区延吉路进永吉路30米处,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军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至同年2月24日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何巧红因2014年2月18日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休息期8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55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300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并申请就原告的伤情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向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提交书面委托鉴定函,该中心不予受理,退还相关材料。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杨军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理赔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理赔,再超出部分由事故车辆的使用人,即被告杨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鉴定报告有异议,但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就本院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因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本院对其作出的鉴定报告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本案确认相关赔偿费用的依据。就有关赔偿项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免责范围。平安保险公司另要求医疗费扣除与事故无关的糖尿病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就诊,虽糖尿病的治疗有个人体质原因,但其接受的治疗系遵照医院的诊疗程序进行,产生治疗病理症状的费用具相应的关联性与合理性,故就平安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及糖尿病治疗费用不予理赔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鉴定费系属于其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但因对鉴定报告存有异议而不同意理赔鉴定费,因被告就此辩称并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各方当事人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等相关证据,就原告主张医疗费16,108.42元,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原告业已退休且并未提供相应误工证明,故对误工费一节不予支持;四、残疾赔偿金,原告系上海市城镇居民,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的95,420元,本院予以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身体创伤,同时确经受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责任认定,本院酌定2000元;六、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记录,本院酌定300元;七、衣物损费,事故确使原告遭受一定的物质损失,本院酌定300元;八、鉴定费,凭据认定为4550元;九、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市场行情,本院酌定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何巧红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财产损失费人民币3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何巧红医疗费人民币244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元、营养费人民币180元、鉴定费人民币1820元;三、被告杨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巧红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四、原告何巧红要求被告杨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误工费人民币4853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3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16.5元,由原告何巧红负担人民币850元,由被告杨军负担人民币5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佩 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夏雨吴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排除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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