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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谢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822号原告谢某,女,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罗新华,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小定,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系被告的叔叔。委托代理人郭程亮,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华、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定、郭程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2009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就依风俗办了过门酒,原告也置办了彩电、冰箱、洗衣机、木制家具一套等嫁妆,原告通过对被告的了解,本不想结婚,迫于自家亲戚的压力,于2010年3月4日在隆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并于2011年3月5日生下男孩刘某甲。2012年4月份,原告在广东出了车祸,无法照看小孩,被被告接走交给其母亲李丁香带养,从此,被告再不准原告带小孩。从原告怀孕开始,被告就不给原告生活费用,尽管被告在外打工每月工资有6000元,也但不愿给原告垫付医药费和生活费,全部由原告自己和娘家人接济,并且被告还怀疑原告偷人,原告想跟被告解释清楚,被告都是不理不睬。原、被告在同居期间修了一栋三个门面五层房屋,房产证上办了原、被告的名字,双方没有共同债务。现已分居近三年,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患有子宫脱垂,慢性宫颈炎,现无法生育小孩。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2万元抚养费;共同房屋共同分割,由被告支付15万元。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4、隆回县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报告单、病历本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患有子宫脱垂、慢性宫颈炎的事实。5、隆回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MR检验报告书、番禺区石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患有乙肝、鼻炎的事实。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都是虚假的,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李丁香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申平凤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罗永生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魏华田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刘柏寿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贺乙贞的调查笔录一份。以上证据1至证据6,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情况;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合作开发隆回县滩头商贸城协议书一份。购地付款收据二份。滩头镇城镇规划区建设工程现场放线记录一份。以上证据7至证据9,拟证明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系原告本人的陈述,所述不属实;证据4、5是虚假的。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证人系被告的母亲,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据2、3、4的内容不属实;证据5的证人系被告的亲戚,内容不属实;证据6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证据7、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的陈述,其中陈述原、被告认识、结婚经过以及婚后生育了一个小孩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证据4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均未加盖公章,也没有相关病历资料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9份证据中,证据1、2、3、4、5、6均系证人证言,其中证明被告婚前在滩头商贸城修建了一栋房屋,2009年农历12月16日办过门酒时一并办了乔迁酒的事实部分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7、8、9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谢某和被告刘某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风俗过门同居,2010年3月4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陈述结婚时置办了嫁妆冰箱一个、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三个、衣柜两个、饭桌椅一套、被子八床;被告陈述原告结婚时只置办了嫁妆被子、洗衣机和冰箱,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3月5日生育男孩刘某甲,小孩现与被告母亲一起生活。2012年正月十二,原告外出,与被告较少联系。2008年12月31日,被告在隆回滩头商贸城购买了地皮一块(71.2㎡),2009年在该地皮上修建了四层半房屋,并于2009年农历12月16日办过门酒时一并办了乔迁酒。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婚后双方为装修房屋窗户以及偿还修房屋时所欠的债务共花费七八万元,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另查明,原告患有子宫脱垂、慢性宫颈炎。本案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就仓促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薄弱。但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了一个小孩,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后来因原告外出,与被告较少联系,致双方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太大的矛盾,只要双方以家庭和小孩为重,加强沟通,珍惜彼此,互让互谅,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故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