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卢志安与周雨明、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志安,周雨明,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130号原告卢志安。委托代理人张志桥、王朝,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雨明。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恩施市金栋大道武陵国际装饰城B02栋505号。负责人杨茂,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13日19时许,周雨明驾驶鄂Q×××××号东风牌客车在白沟合家欢超市门前路口处由北向南行驶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到卢志安头南尾北辅路上停放的湘M×××××号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周雨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志安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卢志安,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塔峰镇东北村12组,其湘M×××××号轿车经鉴定修复费用9060元;四、车辆损失:9060元;五、价格鉴定服务费:500元;六、租车费:6180元;七、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周雨明驾驶的鄂Q×××××号东风牌客车在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5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诉求异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车辆损失9060元、价格鉴定服务费500元,提供了保定白沟新城亿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书和收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租车费6180元提供了租车费发票,但是对于租车的期间和必要性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酌情支持修车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0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共计12560元,不超过保险理赔限额,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315元由被告周雨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冠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