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陵民初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乐万武、杨家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乐万武,杨家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陵民初字第00653号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荆洪路***号。法定代表人潘中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永鹏,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申请财产保全,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乐万武。被告杨家发。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庞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乐万武、杨家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裁定本案移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1月13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涛、人民陪审员庄上本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和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永鹏、被告乐万武和杨家发的委托代理人庞炜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21日,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乐万武、杨家发在金融部门的存款465万或查封两被告相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作出裁定对两被告的财产依法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乐万武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乐万武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1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10‰,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家发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家发为乐万武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乐万武发放了贷款400万元。然而,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乐万武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派人催要,但至今仍未能清偿借款。同时原告也向被告杨家发发出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请求其连带偿还借款,但其也未履行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00万元、利息593997元(截止到2014年10月13日),合计459399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证明2012年09月03日被告乐万武申请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同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乐万武发放贷款40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保证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2012年09月03日被告杨家发和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同时被告杨家发为被告乐万武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提供担保,并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证据四:贷款催收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原告向二被告追索借款和要求履行担保义务的事实。证据五:黄某、齐某、鲁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乐万武以黄某、齐某、鲁某的名义曾向原告贷款,3证人将所借款项交由乐万武,杨家发为此做担保。2013年9月3日,被告乐万武向原告偿还的400万,用于偿还以前所欠的款项。证据六:黄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凭证、银行单子回单、原告与杨家发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目的同上。证据七: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转账支票存根、个人取款凭条、原告与杨家发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收贷、收息凭证及担保承诺书。证明目的同上。证据八:鲁某与原告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转账支票存根、个人取款凭条、原告与杨家发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收贷、收息凭证及担保承诺书。证明目的同上。被告乐万武、杨家发未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两被告与原告无借贷关系,2012年9月3日欠款已还清,双方之间再无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被告乐万武、杨家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对账单与个人结算业务申请单。证明被告已于借款当天归还借款。证据二:杨家发的住院记录。证明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6月13日,被告杨家发多次入院,处于神志不清的状态,签订的送达回执是在其意志不清楚的情况下签的。经庭审质证,被告乐万武、杨家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合同的当天,被告既归还了欠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中回执上是本人签名,但认为:2013年5月15日杨家发的签字在医院签的,处于神志不清楚的状态,且送达回执并不能证明杨家发承认还款的事实,只能证明杨家发收到了送达回执。对证据五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上述三笔贷款中,是借用江陵县居民的身份,实际借款人是乐万武,由此说明原告超出经营范围。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违法国家关于小额贷款经营的范围,合同应为无效。其次,3位证人均不认识两被告,在2012年9月前并未与两被告解除,更没有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因此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与证人所陈述的借款合同无关。对证据六、七、八有异议,认为原告与齐某、鲁某、黄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将款项打入了他们的账户,上述3人又将款项打入乐万武或杨家发的账户,是两个借款关系。乐万武、杨家发应承担担保责任,而非借款人责任。其次,从内容上看,上述3人的借款与本次2012年9月3日的借款无关,而且在9月的借款中乐万武与原告均未表示借款是用于偿还前3次贷款,担保人杨家发也无此意思表示,该三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被告乐万武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原告对被告乐万武、杨家发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对账单上进了400万又转出400万,但并不能证明这笔钱是还给了原告,个人结算业务申请单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佐证,不符合常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杨家发当时意识不清,其2013年5月19日出院记录上无头晕、神志不清的记录。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根据其反驳理由以及其提交的出院记录上来看,并不能反映被告杨家发签收催款通知书时意识不清,行为能力受限。故对被告反驳的理由不予采纳,同时对其提交的证据二也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四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七、八,构成一组证据链,被告对其真实性并不持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其证明目的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将在裁判部分具体评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乐万武的账户中2012年9月3日转入400万元又转出400万元的事实,双方不持异议,原告虽不认可被告还款的事实,但在庭审中已承认2012年9月3日原告的账户中汇入40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江陵县范围内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公司。2011年,原告欲贷款给被告乐万武,但因被告乐万武、杨家发均不是江陵本地居民,原告即找到本地居民鲁某、齐某、黄某,并分别于2011年6月21日、6月21日、11月23日与上述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5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总额共计40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6月21日的两笔借款期限是6个月;11月23日借款合同是3个月。同时,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与被告乐万武、杨家发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乐万武以荆州市某中央空调有限公司的名义为鲁某、齐某的借款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家发为黄某的借款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与鲁某、齐某、黄某签订合同的当日,即向上述三人的账户发放了贷款,以上三人也在当日将所借款项通过银行将原告发放的款项全部转给被告乐万武,被告乐万武也均向原告出具了与上述三人共同还款承诺书。2012年2月15日,因以齐某、鲁某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金额未能还清,原告再次与齐某、鲁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同上(实则合同系对2011年6月21日合同的展期合同)。同时,被告乐万武和杨家发均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乐万武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乐万武发放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1月15日。贷款利率为每月10‰,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家发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家发为乐万武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乐万武发放了贷款400万元;同时,被告乐万武又于当日向原告的账户中汇入400万元。2012年9月4日,原告即为齐某、黄某、鲁某办理了收贷、收息凭证,并注明系被告乐万武代为偿还。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乐万武、杨家发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内容:2012年9月3日乐万武与我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截止2013年4月20日,借款尚欠本金400万元,利息685333元…,被告乐万武和杨家发在原告送达回执上签名。原告认为,被告乐万武系以“新贷偿还旧贷”,其仍欠原告400万元,催讨未果,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告与被告乐万武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原告与被告乐万武订立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虽超出其经营范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经营规定的除外。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发放400万元贷款尚在合理范围内,其虽超出江陵县的范围经营,但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原告违反国家限制经营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故该合同应认定有效。二是:原告与被告乐万武之间是否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乐万武认为,2012年9月3日双方签定合同的当日,其即偿还了400万元,故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借贷关系;案外人鲁某、齐某、黄某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在2011年原告分别与案外人鲁某、齐某、黄某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了贷款,上述三人也在借款当日将款项转给被告乐万武。况且,被告乐万武向原告出具了与案外人共同还款的承诺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书,该承诺和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应当承担偿还上述三人借款的义务。再者,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被告乐万武、杨家发发出催款通知书,催收2012年9月3日的贷款时,两被告均在原告的送达回执上签名,应视为被告乐万武对2012年9月3日与原告形成的债务关系予以认可。故2012年9月3日被告乐万武汇入原告账户中的400万元应认定为“以新贷还旧贷”。故双方在2012年9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并未消灭。原告要求被告乐万武偿还400万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月利率为10‰,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计25个月零10天,利息计算为:1013333.33元,原告主张593997元,以此为限。被告杨家发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家发自愿为被告乐万武的4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主合同借款到期次日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原告起诉尚在被告杨家发保证期间内,故杨家发应对被告乐万武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万武偿还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利息593997元。二、被告杨家发对被告乐万武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乐万武和杨家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17×××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姣审 判 员 熊 涛人民陪审员 庄上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