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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马玉荣与姚长云、叶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荣,姚长云,叶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072号原告:马玉荣,女,1965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宁,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海霞,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长云,女,1969年3月6日出生。被告:叶盛军,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原告马玉荣诉被告姚长云、叶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丽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宁,被告姚长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盛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荣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姚长云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一年;2014年2月15日借款3万元;2014年3月23日借款10万元;2014年3月31日借款10万元;2014年9月3日借款10万元,合计43万元。后姚长云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之后未再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还款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并支付以4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全部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姚长云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诉请无异议。被告叶盛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姚长云与原告原系同事,2013年至2014年间,姚长云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2013年12月30日借1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2014年2月15日借3万元;2014年3月23日借10万元;2014年3月31日借10万元;2014年9月3日借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借款后姚长云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之后未再还本付息,故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姚长云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等可以证明。43万元借款中有10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该期限已经届满,姚长云应及时还款,另33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故对原告要求姚长云归还本金43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1%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姚长云已实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应继续支付之后的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有婚姻法规定之例外情形,叶盛军对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长云、叶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玉荣借款本金43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98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668元,由被告姚长云、叶盛军共同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