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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裕民一初字第0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凤香与赵永安、赵改颜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香,赵永安,赵改颜,赵一溶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裕民一初字第01016号原告张凤香。委托代理人郭彦卫,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安。被告赵改颜。委托代理人杜小娟,石家庄市裕华雍和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力卓,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一溶。法定代理人赵改颜,系赵一溶母亲。原告张凤香与被告赵永安、赵改颜、赵一溶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彦卫、被告赵永安、赵改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赵永安的母亲,2012年原告夫妻委托被告赵永安、赵改颜购买房屋一套,后原告来石家庄发现,所购房屋签订的合同登记在赵永安和赵改颜的女儿赵一溶名下,房屋产权证也将登记在赵一溶名下。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远见小区3号楼1404室产权归原告所有,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商银行卡转账到石家庄市聚合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20000元的记录,证明购房款是原告张凤香支付;2、2014年9月2日石家庄市万合物业公司祥龙花园管理处的证明,以证明被告赵改颜提交的2014年8月18日石家庄市万合物业公司祥龙花园管理处证明是虚假的。被告赵改颜、赵一溶辩称,1、争议房屋购房款是被告赵改颜、赵永安共同向被告赵一溶赠与的,原告并非920000元购房款的所有权人,无权主张房屋所有权;2、被告赵永安、赵改颜对被告赵一溶的赠与行为已经履行完毕;3、原告对该赠与是明知和认可的,其所称的“日前来石才知悉”完全是虚构事实;4、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缺少证据支持。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赵改颜、赵一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赵改颜分别于2012年10月13日、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0月2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给石家庄市聚合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计147565元,证明赵改颜支付了争议房屋部分购房款;2、赵改颜身份证、赵一溶出生医学证明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赵改颜系赵一溶的母亲和法定代表人,原告系被告赵一溶的祖父母;3、《协议》和《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证明争议房屋系被告赵改颜所购,并将其赠与女儿赵一溶,已经完成备案登记手续;4、胡启豹工商银行交易凭证及身份证,胡启豹是赵改颜的表弟,也是赵永安的司机,证明被告赵永安是900000元实际所有权人;5、2014年8月18日石家庄市万合物业公司祥龙花园管理处证明及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张凤香、被告赵永安2011年10月至2013年8月一直与被告赵一溶、赵改颜共同生活,其对争议房屋的部分购房款已经赠与被告赵一溶的事实是明知和默认的。被告赵改颜于2014年8月19日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原告张凤香中国工商银行卡的开户协议,该卡从2012年至法院调取之日止的理财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历史明细清单、个人业务凭证,该证据反映了该卡的实际使用情况,该卡历史交易过程中均没有原告的签名,证明该卡的实际使用人和资金所有人是被告赵永安。被告赵永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凤香系被告赵永安的母亲。赵长喜系被告赵永安父亲,已于2014年10月份去世。2014年6月23日被告赵永安与被告赵改颜以赵一溶名义与石家庄市聚合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本市裕华区青园街298号远见小区3号住宅01单元1404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29.23平方米,总价款为1043647元,买受人为赵一溶,法定代理人为赵改颜,该房屋已交付使用,一直由被告赵改颜及女儿赵一溶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被告赵改颜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证实。庭审时原告张凤香主张是其与赵长喜委托被告赵永安、赵改颜购买的房屋,购房款是从张凤香名下的工商银行卡转账给石家庄聚合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张凤香是购房实际出资人,被告赵永安认同原告说法,称购房款是其母亲的,由自己去交的购房款。但被告赵改颜、赵一溶予以否认,称支付购房款的银行卡实际使用人和资金所有人是赵永安,赵改颜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争议房屋购房款是被告赵改颜、赵永安共同向被告赵一溶赠与的,赠与行为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张凤香对该赠与是明知和认可的,该银行卡是赵永安借用其母亲张凤香的身份证办理的,一直由赵永安使用,往来账目都是大笔资金,与张凤香的收入不符,张凤香称其收入来源是务农和子女给的赡养费。庭审时原告张凤香承认该银行卡有时借给儿子赵永安用。本院认为,原告张凤香称其委托被告赵永安、赵改颜购买该争议房屋,被告赵改颜不予认可,原告张凤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委托被告赵永安、赵改颜购买争议房屋,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凤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凤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书旺审 判 员  高双志人民陪审员  张玲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彦金 微信公众号“”